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李X与袁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陈XX,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李X与被告袁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其与被告袁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袁X、陈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袁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袁X、陈XX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婚姻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X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依法主张其催收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被告袁X与陈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袁X、陈XX共同负担(此费原告李X已预交,由被告袁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