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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吴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X,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吴XX,女,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李X与被告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其与被告蒋XX、吴XX系好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XX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吴XX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两笔借款均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蒋XX、吴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XX、吴XX系朋友关系。被告蒋XX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吴XX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蒋XX、吴XX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吴XX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两笔借款系被告蒋XX与吴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XX、吴XX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蒋XX、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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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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