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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张X与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2-1,组织机构代码CXXX-3。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96号3单XX5-3。

原告张X,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李XX,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老高XX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7645-6。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XX-1。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张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沈XX,原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张X诉称:2012年8月4日,肖XX驾驶挂靠于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而属于原告张X实际所有的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85渝昆高XX出城方向83KM+89M处时,与被告李XX所有而由被告XX公司承保的渝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X、罗XX、张X等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XX、张X、李X、杨XX等四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了处理,其余14人均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原告赔偿后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李XX仅支付9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344960.35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认可住宿费、续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0时04分许,肖XX驾驶原告张X所有的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XX出城方向83KM+89M处时,该车右前角撞击由被告李XX驾驶的因后轮胎爆裂而停止在应急车道的渝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造成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X、罗XX、张X等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李X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1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主持张X、李XX、李XX、张X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XX的损失费用16006.08元(医药费9056.64元、住院伙食费576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733.44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张X的损失费用30057.40元(医疗费129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16.67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合计46063.4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肖XX承担80%,李XX承担20%。

乘客贺XX(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中心街327号6单XX)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2年8月10日,张X与贺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贺XX的医药费3515.28元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贺XX误工费800元、续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

乘客朱XX(住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镇西XX)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2天,2012年8月11日,张X与朱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朱XX的医药费1662.10元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2012年8月6日,张X与陈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XX的医药费9元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500元。

2012年8月5日,张X与赵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赵XX的医药费597.6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2012年8月5日,张X与陈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XX的医药费1291.7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8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2012年8月5日,张X与肖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肖XX的医药费867.6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5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2012年8月5日,张X与谢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谢XX的医药费1184.4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2012年8月5日,张X与郑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郑XX的医药费539.60元(门诊治疗1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5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

2012年8月6日,张X与郭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郭X的医药费665.9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800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2012年8月6日,张X与张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XX的医药费548.5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2012年8月6日,张X与马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马XX的医药费713.5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2012年8月5日,张X与陈XX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XX的医药费746.10元(门诊治疗2天)由张X全额承担,并赔偿续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

(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伤者杨XX373007.90元。另外,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为杨XX垫付了医药费469872.35元。

同时查明,在(2014)中区民初字第00056号案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24000元(包含医药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28074.59元。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2405号案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各项损失25200元(包含量医药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各项损失44461.67元。在(2013)永法民初字第03674号案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XX各项损失4336元(包含医药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各项损失3353.03元。综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73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200元,合计535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赔偿75889.30元。

另查明,张X系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肖XX系其雇员,该车挂靠于公路运输公司。刘X原系渝CXXX机动车车主,将该车卖给李XX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总额的15%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2012年9月14日,重庆XX公司对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公估后确定材料费47691元、工时费23500元、施救费2800元、残值2384.55元(47691元×5%)。

经庭审核实,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李XX16006.67元、张X30058.40元、贺XX4815.28元(医疗费3515.28元、误工费600元、续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朱XX2462.10元(医疗费1662.1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陈XX209元(医疗费9元、误工费200元)、赵XX1297.60元(医疗费597.6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陈XX1891.70元(医疗费1291.70元、误工费2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肖XX1467.60(医疗费867.60元、误工费2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谢XX1784.40元(医疗费1184.40元、误工费2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郑XX1139.60元(医疗费539.60元、误工费2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郭X1365.90元(医疗费665.9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张里棋1248.50元(医疗费548.5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马XX1413.50元(医疗费713.50元、误工费30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陈XX1146.10元(医疗费746.10元、续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杨XX373007.90元(其中医药费496.40元),为杨XX垫付了医药费469872.35元。综上,李XX、张X的损失共计46063.48元(非医保药费3305.67元),贺XX、朱XX、杨XX等13人的损失为863121.53元[其中医药费483310.03元、非医保药费72496.50元(483310.03元×15%)],二原告所有的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71606.45元(47691元+23500元+2800元-残值2384.55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支付二原告9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单、挂靠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公估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贺XX、朱XX等13人的损失后,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10000元-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2664元(110000元-47336元),合计67664元。余下损失795457.53元(863121.53元-67664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6043.89元[(795457.53元-72496.50元)×30%×(1-5%)],由被告李XX赔偿二原告32593.37元[(795457.53元×30%)-206043.8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556820.27元。二原告赔偿李XX、张X的损失后,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限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123.98元[(46063.48元-3305.67元)×20%×(1-5%)],由被告李XX赔偿二原告1088.72元[(46063.48元×20%)-8123.98元],二原告自行承担36850.78元。二原告所有的渝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71606.45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00元(2000元-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限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179.84元[(71606.45元-800元)×30%×(1-5%)],被告李XX赔偿二原告1062.10元[(71606.45元-800元)×30%×5%],二原告自行承担49564.52元[(71606.45元-800元)×70%]。

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82631.87元(67664元+206043.89元+8123.98元+800元),被告李XX应赔偿二原告34744.19元(32593.37元+1088.72+1062.10元),抵扣其已支付的9200元后,被告李XX共赔偿二原告25544.19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张X各项损失282631.87元;

二、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张X各项损失25544.1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重庆XX公司、张X负担335元,由被告李XX负担2900元(此款原告重庆XX公司、张X已预交,被告李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付原告重庆XX公司、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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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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