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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住重庆市永川区XX13-6。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

负责人何XX,组长。

原告唐XX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负责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其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处分配有承包地,在国家废除农业税前也缴纳了此税。为方便儿子唐XX读书,其于2000年11月14日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到永川城区,但原告在被告处的承包地仍是保障生活的基本条件,原告落户城区后未享受社会基本生活保障,也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2013年12月9日,因实施城市总体建设工程,被告的土地被征收,但被告制定的集体财产分配方案未分配相应补偿款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分配款27000元[(应分配的费用104XXXX2000元-迁坟费2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在籍农业人口XXX+1998年土地二轮承保时迁出及死亡人口共29人+2005年天燃气站占地农转非人员22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预分配款20000元,若还应得其他款项待被告作出最终分配方案后另行解决。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包有土地,但原告在此次征地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告处,征地时已不属于在籍农业人口,预分配款20000元系为保障村民过春节而发放,不同意分配此款给原告;被告同意分配原告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但需要村民小组作出最终的分配方案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承包户户主,使用唐XX的名字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村第八农业生产服务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唐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唐XX、肖XX、唐XX三人,共承包土地2.0亩。唐XX、肖XX为方便儿子唐XX读书,2000年11月14日,二人将唐XX的户口从被告处迁往原永川市英井路渝西大道东XX,2007年4月5日,又迁往肖XX所有的永川区××××××××××××××的房屋处,户口性质相应由农业户变更为非农业户。唐XX的户口迁走后,其承包地未被被告收回,仍由他人耕种。2009年6月24日,唐XX在永川区××××市场开办了从事肉及肉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至今仍在经营。2012年6月26日,唐XX购得位于永川区×××××××××××的房屋一套。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9日,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土地488.10亩均被征收,共支付土地补偿费XXX元,其中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即XXX元支付给被告;征地时在籍农业人口XXX均作为安置人员,每人按36000元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共129XXXX0000元;另支付青苗补偿费XXX元、附着物补偿费XXX元(不含建设用地),由穆家沟村民小组转非人员共同分配;集体构筑物XXX元、误工补助50000元,合计298XXXX4920元。此后,被告召开社员会议,并于2014年1月18日制定《中山路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分配方案公示》,该方案显示除去17人(不包括原告)之外,其余在籍人员XXX均按20000元/人计算分配;本次分配剩余资金待再次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后进行再次分配。被告向在籍XXX每人预分配了20000元,并因征地迁坟和误工分别支出220000元、30000元。被告至今未作出最终分配方案,也未向原告分配任何征地补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土地证、永川市农业税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税任务分户计算征收表、学生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证明、征地通告、补偿协议书、分配方案公示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形成分配方案。现被告仅作出预分配方案,此方案并非最终分配方案,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故目前尚不能明确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永川城区后,即在城区居住、生活,并经营有个体工商户,其承包地也由其他人耕种,说明土地对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减弱,目前预分配的20000元对原告而言不具有紧迫性、必需性,不至于影响原告的生存权益。根据司法实践做法,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将户籍外迁的情形下,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还要以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因被告尚未作出最终分配方案,也未对原告是否具有分配资格作出认定,本院对原告是否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暂不作评判。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最终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仍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保全费277元,共计517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

书 记 员  肖X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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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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