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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南阳泰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泰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XX,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南阳泰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2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朱XX,被告南阳泰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上午,原告李XX到被告南阳泰和医院妇产科做引产手术,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误切断原告乙状结肠,并致子宫穿孔、空腔残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当晚被告将原告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做了乙状结肠造瘘、子宫破裂修补手术,并于2012年2月19日出院。但原告肠子留在体外等待做二次手术,精神极度痛苦。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南阳泰和医院的主体资格;

2、原告李XX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派车单、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及医疗票据五份。用于证明①原告因被告误切断其乙状结肠、子宫穿孔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乙状结肠造瘘、子宫破裂修补术的事实;②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578.38元的事实;③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④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适时二次手术,两年内不能妊娠的事实;

3、请假条和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六份。用于证明①原告丈夫韩XX因原告住院请假护理而误工的事实;②护理费标准为每月4300元,日工资标准(月工作时间21.75天)197.7元;

4、交通费、伙食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餐费1700元的事实;

5、证人韩X正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手术造成损害及原告的丈夫韩XX护理的事实。

被告南阳泰和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全部被告的医疗过失,原告本身年龄偏大,存在多次引产手术,子宫壁较薄,手术风险较大,因此子宫穿孔、宫腔残留属于正常的医疗意外,而不属于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赔偿条例这两项医院不应负责赔偿,对于手术过程中的切断乙状结肠,医院存在过失,结肠修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泰和医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泰和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护理证明医院出具无法律依据,医院无权出具护理证明,且原告病情不需要两人护理。医疗费票据对乙状结肠修复被告予以赔偿,对子宫穿孔、宫腔残留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3请假条有异议,是临时造假弄的;工资证明系伪造,无纳税证明来证实工资确实是4300元,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一般标准每天50元为宜;对证据4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已包含了餐饮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这些票据证实不了这么多费用都用于原告;对证据5,证人证明方向与被告答辩完全一致,泰和医院造成的是乙状结肠损伤,工资表无证人的签名,且证人证实原告丈夫在四川建筑队工作,这与中鼎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日上午,原告李XX在被告南阳泰和医院妇产科行引产手术,术后半天原告李XX感到腹部疼痛,当晚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乙状结肠破裂;2、子宫穿孔;3、空腔残留;4、右侧第九肋软骨分离。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13578.3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适时二次手术选口还内)4、加强选口护理;5、二年内不能妊娠。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XX在被告南阳泰和医院行引产手术,手术中误切断原告乙状结肠,并致子宫穿孔,空腔残留,对此,被告存在过失,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只赔偿乙状结肠修复费用,其余属于医疗意外不应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2858.38元,检查治疗费720元,以上共计13578.3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5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计算,共计款7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60元×2人=1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韩XX工资证明,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时间,因原告只请求至起诉日(2012年4月16日),故原告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0天×60元×1人=3600元。4、误工费。原告因身体损害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乙状结肠造瘘留置体外,造成原告不能干活,故应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原告起诉日,误工时间为75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共计3750元。5、交通费及餐费。原告请求1771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住院15天的事实,适当支持6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次诉讼原告未举证伤残评定结论以及原告需做二次手术的事实,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XX因该引产手术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78.38元,应当由被告南阳泰和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泰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人民币24078.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XX负担300元,被告南阳泰和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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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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