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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南阳泰和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68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XX、任XX,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泰和XX。

法定代表人宋XX,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南阳泰和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南阳泰和XX的法定代表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上午,原告李XX到被告南阳泰和XX妇产科做引产手术,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误切断原告乙状结肠,并致子宫穿孔、空腔残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当晚被告将原告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做了乙状结肠造瘘、子宫破裂修补手术,并于2012年2月19日出院。但原告肠子留在体外等待做二次手术。关于此次损失,原告起诉后,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4078.38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起诉时尚未做二次手术,因此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法院也没有支持。2012年5月9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做结肠造瘘术,并于2012年6月4日出院。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596.1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XX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农村居民;

2、(2012)宛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⑴、被告负全部责任;⑵、部分误工费已赔偿;⑶、损害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日;⑷、原告需二次手术;⑸、精神抚慰金未赔偿;

3、医疗费发票一组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共计22389.33元。

4、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及诊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⑴、原告住院2012.5.9至2012.6.4日,住院27天;⑵、原告病情为:结肠造瘘还纳术;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5、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

6、被扶养人陈XX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韩XX户口簿一份;韩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母亲陈XX生于1951年9月15日,农村居民,需赔偿19年,原告共有姊妹4人;(2)、原告之女韩XX生于2003年1月26日,农村居民,需赔偿9年;(3)、原告之女韩XX生于2005年10月3日,农村居民,需赔偿11年;

7、原告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证明鉴定费用;

8、原告交通费发票一组1000元。用于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南阳泰和XX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原告治疗卵巢囊肿的手术费用9000元左右,这部分费用应该扣除;外购药2612元应当扣除,因住院期间不用外购;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7天,按一个月算农村标准为627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上述三项都按住院27天计算;因为原告在二次手术同时还做了卵巢囊肿手术,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被告只能承担一半;交通费按从高庙到南阳,一人来回一趟是16元计算,鉴定时需一个来回,住院时按一个来回,包括租车100元足够了;残疾赔偿金按正常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法院核实时间,如何计算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足够;鉴定费无意见。上述总费用不超过70000元。

被告南阳泰和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泰和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包含原告做卵巢囊肿手术的费用,外购药小票不能证实外购药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结肠造瘘和卵巢囊肿两种手术同时进行的,故相应费用应当扣减;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韩XX是原告的小孩,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实用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日上午,原告李XX在被告南阳泰和XX妇产科行引产手术,术后半天原告李XX感到腹部疼痛,当晚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乙状结肠破裂;2、子宫穿孔;3、空腔残留;4、右侧第九肋软骨分离。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13578.38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宛城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2012年10月8日,宛城区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南阳泰和XX赔偿原告该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4078.38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12年5月9日原告以乙状结肠造瘘术后拟行造瘘口还纳术为由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手术中发现原告患有卵巢左侧囊肿,故手术引流,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19777.33元,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休息2月;3、不适随诊。原告二次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月14日,该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另查明,原告李XX家中姊妹四人,母亲陈XX出生于1951年9月15日;原告李XX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韩XX出生于2003年1月26日,次女韩XX出生于2005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XX在被告南阳泰和XX行引产手术时,被手术误切断乙状结肠,并致子宫穿孔,空腔残留,对此,被告存在过失,且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XX的二次手术即乙状结肠造瘘术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南阳泰和XX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777.33元系实际支出,外购药2612元系医嘱支出,以上共计22389.3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手术期间同时进行了卵巢囊肿引流术,且该手术与被告的侵害后果并无关联,故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的结肠造瘘还纳术及卵巢囊肿引流术票据显示费用共计1726元,且后者系临检性附随手术,故本院酌定扣减5000元,其余医疗费17389.33元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辩称应扣减一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7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30元、20元计算,共计款135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7天,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其余时间按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24天×60元×2人+3天×60元×1人=306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自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1月13日),误工时间为249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共计1245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住院27天的事实,适当支持7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高XX,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为八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被抚养人陈XX、韩XX、韩XX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户口,韩XX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系原告,故韩XX属原告的被扶养人,被告辩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陈XX5032.14元/年×18年×30%×1/4=6793.389元;韩XX5032.14元/年×8年×30%×1/2=6038.568元;韩XX5032.14元/年×10年×30%×1/2=7548.21元,共计20380.16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李XX因该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79元,应当由被告南阳泰和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泰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人民币1104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李XX负担312元,被告南阳泰和XX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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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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