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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闫XX、闫XX、闫XX与张XX、薛XX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XX,男,生于1960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XX,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XX,男,生于1967年1月23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XX,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XX,男,生于1968年5月28日,汉族,农民。

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与被告张XX、薛XX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虹、马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张XX(中途退庭)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诉称: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张XX为负责人,薛XX为会计。合伙承包西峡县天然气项目筹建指挥部下堰组土石方工程的一半,自2011年合同签订后施工到2013年完工交付验收,每人投资50000元,二被告已退还每个原告人,发包方的承包工程款共计支付70余万元,扣减成本费及人工费计393564元,利润有30余万元,经合伙人多次协商结算,2013年7月份,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结算后,每份分红利20500元。可至今未付,现要求按每个原告分得35576.5元,另支付原告闫XX1050元工钱,闫XX200元工时款,闫XX3300元工时款,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应得款计146856元。

被告张XX辩称:张XX与四原告根据不存在合伙关系,四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和薛XX合伙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称2013年7月合伙决算系虚构事实。合伙关系不成立,张XX一个人中标一个人签合同,一人去公司结算,结算单二被告未签字。四原告出示的票据不完整,张XX还有支出的票据未出示。请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X辩称:天然气公司与张XX、李XX二人签有合同。竞标时是张XX、薛XX、闫XX参与竞标,张XX、李XX共同承包下堰土石方工程,二人各分得50%工程量。闫XX、闫XX、闫XX各交50000元要求合伙,经打电话征得张XX同意后,薛XX给四原告分别写了收合伙款50000元收条。50000元算一份,张XX、薛XX各投100000元,各两份。工程结束后每人的投资都退了,每份分红款20500元未分属实,薛XX手里只有合伙款62000元,其余张XX未交给薛XX。三原告已各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西峡县天然气项目指挥部及西峡县回车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出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定于2010年9月29日上午9时在西峡县XX就下属工程面向本组群众进行公开招标:①工程地点:石梯村下堰组公路南(八迭河边)。②建设项目及规模:沿河护提,高低台地中间的档土墙,高低平台填方,排洪渠,灌溉渠,地平混凝土等。工程量:土方开挖866m3、土方填方55612m3、浆砌石1978.57m3、混凝土硬化635.5m3。③预算总造价130.32万(不含税费)。④工程量见西峡县经纬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预算表。⑤工期要求60天。27日-28日两天报名,同时交50000元作为招标保证金。经过公开竞标后,村民张XX、李XX二人作为乙方中标,与甲方西峡县天然气项目筹建指挥部、丙方石梯村下堰组签订了合同,乙方交给丙方20万元。李XX、张XX中标后,对该工程一分为二,各承揽50%。在招标时,张XX、薛XX、闫XX三人,招标确定后,闫XX、闫XX、闫XX三人要求合伙,经张XX等人同意后,六人合伙,商定50000元为一份,张XX、薛XX各两份,其余四人各1份,并推选张XX为负责人,薛XX为会计记帐。工程竣工验收后,每个人投入的资金已全额退还个人。合伙期间有薛XX记录的欠原告闫XX应得的劳务费1050元,闫XX应得劳务200元,闫XX应得劳务3300元。2011年,张XX给闫XX、闫XX、闫XX三人各分得利润3000元,其余未分。到2013年7月止,工程全部结束,被告薛XX手里有全体合伙人收入62000元,其中张XX转交40000元,工程利润22000元。2013年8月在全体合伙人参与下,合伙人经过算帐决算,被告张XX、薛XX认可每份可分净利润20500元,包含已分的3000元在内。当原告提出来打条子时,被告张XX表示不用打条,过几天付清。此后一直未付。被告薛XX将算过帐后的部分条据转交给四原告。

另查:工程由被告张XX负责到南阳龙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天然气公司总支付给被告张XX工地工程款合计811280元。天然气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交由张XX保管。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工程预算汇总表,承包合同书,决算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以自己的名义竞标后,取得了南阳龙城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下堰组的50%的土石方工程。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口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合伙对本组50%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约定了六个合伙人员,四原告投入50000元各一份,二被告投资各100000元各两份。并选举产生了负责人及会计。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效。经过组织施工后,工程完工,在原、被告参与下,由二被告对合伙帐目清算后,二被告当即表示每份分红20500元的口头协议有效。此时合伙结束,即视为散伙。在被告张XX、薛XX保存的应分配的合伙利润,应当按份所得,按每份20500元分配。闫XX、闫XX、闫XX已分得3000元应从中扣减,拖欠原告闫XX劳务费1050元,闫XX劳务费200元,闫XX劳务费33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薛XX应该在其保管的62000元范围内,扣除应得份额41000元后支付四原告21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闫XX应得17500元(20500元-3000元);闫XX应得17500元(20500元-3000元);闫XX应得20500元;闫XX应得17500元(20500元-3000元);四原告要求按每份35576.5元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闫XX主张劳务费1050元;闫XX3300元,闫振起200元的诉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待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XX辩称的无合伙事实,一个人中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与其他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且自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中途离开法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薛XX辩称的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各人所占份额,及最后结算每份分得利润20500元,自己保存利润62000元的事实,与四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薛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闫XX17500元,闫XX17500元,闫XX20500元,闫XX17500元,合计73000元。其中被告薛XX承担21000元,被告张XX承担5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4元,四原告各负担311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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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标      的:8112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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