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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32岁(198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2时许,孙×1(男,55岁)及其儿子、妻子因怀疑自家门口的酱豆腐汤系被告人曹X家倾倒,遂携带除草刀到被告人曹X家质问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撕扯,被告人曹X遂持菜刀将孙×1头部砍伤,致孙×1额骨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3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曹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X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居住在本市通州区XX内的孙×1(男,55岁)及其儿子、妻子因怀疑自家门口的酱豆腐汤系被告人曹X家倾倒,遂携带除草刀到被告人曹X家质问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撕扯,被告人曹X遂持菜刀将孙×1头部砍伤,致孙×1额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曹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曹X赔偿被害人孙×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孙×1对被告人曹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1的陈述,证人孙×2、闫X、刘X的证言,被告人曹X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提取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X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根据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申红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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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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