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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618号万利达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5年1月3日出生,XX公司管理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XX。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惠民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文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XX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惠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申红军,文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XX(以下简称社区服务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市“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建设包括多媒体大屏、灯箱、无线播放控制系统、各社区服务站点计算机与多媒体大屏对接播放控制系统等。XX公司利用其资金和人才优势,委托其控股公司--文XX公司独家运营“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选址、建设、维护、许可、经营管理等工作;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所有资金及项目收益均由XX公司独自承担并享有;XX公司因项目投入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多媒体大屏、灯箱、各种控制系统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直属于政府部门及社区服务公司所有的除外)归XX公司所有,合作终结归由XX公司处置。基于合作协议书的依赖和对XX公司实力的认可,惠民XX公司自2011年5月至12月累计制作产品900套,文XX公司、XX公司拖欠XXX元未付。综上,惠民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文XX公司、XX公司共同给付惠民XX公司承揽费XXX元;2、诉讼费由文XX公司、XX公司承担。

文XX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惠民机箱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XX公司与惠民XX公司无合同关系;2、XX公司与文XX公司无任何委托关系,是社区服务公司与文XX公司有委托授权关系。综上,XX公司不同意惠民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文XX公司与惠民XX公司签订《订作合同》,约定惠民XX公司为文XX公司加工右挂大灯箱、液晶屏主体。数量为600套。价格为右挂大灯箱4788元/套,液晶屏主体3528.16元/套。付款方式为文XX公司预付50%,每100套为一批次,验收合格后批交批结余款的43%,余款7%一年后付清。付款前,惠民XX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凭票结算。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5月26日,惠民XX公司陆续供货596套右挂大灯箱及液晶屏主体,价值XXX.36元。文XX公司、XX公司未付款。

2011年12月16日,文XX公司与惠民XX公司签订《订作合同》,约定惠民XX公司为文XX公司加工右挂大灯箱、液晶屏主体。数量为300套。价格为右挂大灯箱4788元/套,液晶屏主体3528.16元/套。付款方式为文XX公司预付50%,每100套为一批次,验收合格后批交批结余款的43%,余款7%一年后付清。付款前,惠民XX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凭票结算。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0日,惠民XX公司向文XX公司发出《社区之窗提货通知单》,告知文XX公司已加工完成,现库存右挂大灯箱304套,液晶屏主体302套,请尽快提货。同日,文XX公司回函称,已确认,会尽快安排提货。

2009年11月30日,社区服务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2011年12月31日前,在北京市社区投资开发建设全市已建成标准化社区服务站的“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XX公司利用其资金和人才优势,委托其控股公司--文XX公司独家运营“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选址、建设、维护、许可、经营管理等工作;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所有资金及项目收益均由XX公司独自承担并享有;XX公司因项目投入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多媒体大屏、灯箱、各种控制系统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直属于政府部门及社区服务公司所有的除外)归XX公司所有,合作终结归由XX公司处置。在协议签订的10日内,社区服务公司出具授权XX公司为北京市“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项目唯一经营者的《授权书》,并将该《授权书》提供给XX公司。合作期间为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2009年11月30日,社区服务公司向文XX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事项为:1、文XX公司独家运营“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选址、建设、维护、许可、经营管理等工作。2、本授权为独家授权,但文XX公司不得转授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XX公司与社区服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利用其资金和人才优势,委托其控股公司--文XX公司独家运营“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负责包括但不限于选址、建设、维护、许可、经营管理等工作;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所有资金及项目收益均由XX公司独自承担并享有;XX公司因项目投入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多媒体大屏、灯箱、各种控制系统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直属于政府部门及社区服务公司所有的除外)归XX公司所有,合作终结归由XX公司处置,XX公司系“社区之窗”项目的投资者及受益者,并由其委托文XX公司独家运营该项目。社区服务公司向文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是基于XX公司与社区服务公司的上述约定而出具,故XX公司与文XX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XX公司应就文XX公司的相关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权利及义务。因此,XX公司应就文XX公司所签订《订作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文XX公司与惠民XX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订作合同》项下尚欠价款XXX.36元,XX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文XX公司与惠民XX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订作合同》项下,双方确认惠民XX公司已加工完成右挂大灯箱304套、液晶屏主体302套,价值共计XXX.32元,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并提取上述库存货物。文XX公司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价款七百四十七万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八分;二、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提取存放于北京XX公司处的右挂大灯箱三百零四套、液晶屏主体三百零二套;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XX公司已经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1、XX公司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没有付款义务。2、XX公司与文XX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不应就文XX公司所签订的《订作合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必然导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XX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惠民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惠民XX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民XX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文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文XX公司放弃对XX公司上诉理由及上诉意见的答辩。

文XX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订作合同》、货物交割单、提货通知、回复函、《合作协议书》、《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社区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已经明确XX公司委托其控股之文XX公司运营“社区之窗”多媒体平台。此后文XX公司亦得到社区服务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与文XX公司之委托关系成立。本案诉争之《订作合同》系文XX公司与惠民XX公司为开展“社区之窗”项目而订立之合同,系文XX公司为完成XX公司委托事项订立之合同。XX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就本案诉争之合同承担相应责任。XX公司关于其并非订立合同之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以及关于其与文XX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惠民XX公司与XX公司的委托人文XX公司订立之《订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惠民公司已经按照《订作合同》加工定作物,XX公司及文XX公司亦应履行提货及给付货款之义务。一审法院判处XX公司及文XX公司给付货款并提取定作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称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追加社区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社区公司虽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并非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之当事人。一审法院当庭驳回XX公司之追加申请,程序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一审程序有误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XX公司、XX公司负担32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2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代理审判员潘X代理审判员张X

书记员 赵XX  书  记  员  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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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484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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