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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涿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X,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杨X,住涿州市,系被告表哥。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以北京XX(个体)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伙在涿州市广场西XX经营一家自助餐厅,原告负责房屋租金,房屋装修,并投入3万元运营资金,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提供“东方XX的商标使用权”,负责技术及全部日常经营管理,并提供后厨设备及桌椅餐具,并投入3万元营运资金,合作期限为8年,利润分配为原告得纯利润的70%,被告得30%,另被告得营业收入的5%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3万元运营资金,餐厅命名为“东方XX自助餐厅”。2012年9月10日被告开始开业经营,经营期间我发现,被告在账目上弄虚作假,多报支出,少报收入,虽然合同XX告分配利润的比例高出被告比例的两倍多,但因被告在账目上弄虚作假造成每次分配利润时被告都比原告实际分得的钱数多,另外,被告承诺提供设备,却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8万多元的设备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再有,被告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也受到了工商部门查封,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2月18日被告突然将所有营业人员撤走,将餐厅停业,原告要求被告就是否继续经营问题协商,被告称不再合作,原告要求被告将3万元与运营资金退还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备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谈。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经营餐厅,现已停业6个月,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六章第1条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运资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营运资金3000元,因为双方的合同期限为8年,未到期不同意解除。营运资金已经投入,不能返还。也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涿州共同经营一家自助餐厅,由反诉人负责餐厅经营所必须的全套技术、全部日常经营及账目管理、负责提供餐厅经营所必须的后厨设备及前的桌椅及餐具、投入三万元做为营运资金,并同意餐厅使用“东方XX”中英文字样对餐厅冠名,被反诉人负责餐厅装修、布置、户外广告、维修保养、房屋租金并投入三万元做为营运资金。反诉人分得餐厅经营纯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被反诉人分得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协议签订后,双方便开始进行筹备工作,同年9月开业。开业后,反诉人投入全部精力对餐厅进行经营管理,被反诉人指派专人进行监督,全部收入均由其指派人员管理,双方营业利润一直分配至11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后被反诉人收取营业收入便不再分配利润,12月初被反诉人将反诉人强行赶出餐厅,独自经营餐厅至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与反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将餐厅经营权移交反诉人;被反诉人对2012年11月23日至今的营业利润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3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反诉人提交的经营账目或鉴定结论为准);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1月23日以后的营业利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擅自停止经营以后,原告并没有继续经营东方XX,因此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因此,请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涿州市广场西XX的餐厅委托乙方(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捌年,自二零一二年正式开业之日起算至二零二零年。合同第二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家经营、管理、监督、指导和控制餐厅,甲方不干涉餐厅的经营管理。甲方负责餐厅的房屋租金、装修、布置、户外广告、维护保养。甲方所得餐厅经营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甲方于开业日前提供3万元营运资金,该资金为餐厅日常运营。第三章约定乙方负责餐厅经营所必须的全套技术、餐厅的全部日常经营及账目管理并负责提供餐厅经营所必须的后厨设备及前厅的桌椅及餐具。乙方应在开业日前提供3万元营运资金,该资金为餐厅日常运营。乙方的基本管理费从乙方经营管理后获得第一笔收入之营业日开始计算收取,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乙方的效益管理费占餐厅经营纯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第四章约定乙方合同期间,同意餐厅使用“东方XX”中英文字样对餐厅冠名,具体名称为东方XX自助餐厅。第五章约定在合同期间,如果甲方希望转让或出租餐厅,或将全部或大部分的餐厅转让或出租给第三者,甲方应将对方的名字与地址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在没有得到由被转让方提供的、乙方能接受的书面约定之前,甲方不能签署转让文件。在该书面约定中,被转让方要作出承认并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的承诺。第六章约定如果在任何时间,发生下列事件或违约情况的话,未违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1、乙方或甲方暂停或终止其业务。……如非违约方选择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非违约方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后次日起的第三十日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投入义务。2012年9月10日餐厅开始营业,被告刘XX负责经营管理,原告方有陈XX、崔X等监督餐厅经营。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投入30000元营运资金。后在餐厅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刘XX不再经营餐厅,2012年12月25日该餐厅名称变更为涿州市XX,经营者姓名为陈XX。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经营餐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运资金300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30000元运营资金。2013年6月17日反诉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与反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将餐厅经营权移交反诉人;被反诉人对2012年11月23日至今的营业利润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30000元。后反诉原告刘XX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2012年9月12日收据、谢XX、陈XX、罗X证人证言、涿州市XX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XX自助餐厅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XX、被告在合作合同第六章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且被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东方XX自助餐厅已经停止营业,原告已将房屋转租,双方已经不具备合作经营的条件。根据证人陈XX、罗X证言证实餐厅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只是名称变更为涿州市XX,经营者是陈XX。而陈XX系原告在东方XX自助餐厅经营中的代表人。故原告主张双方已不具备合作经营的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投入营运资金30000元系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用2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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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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