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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自报名),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巫溪县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育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X在未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南海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XX铺内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为前来求诊的病人看病开药和打吊针治疗。李X于同年11月21日和12月20日先后两次被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查处并被行政处罚20元。李X仍然不思悔改,偷偷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4月14日22时许,大沥派出所民警会同佛山市南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在上述地址对李X涉嫌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查处,并现场起获一批药品和医疗器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与毕业证,并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6瓶、注射用头孢拉定9瓶、注射用青霉素钠10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3袋、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50袋、听诊器1个、血压计1个、其他西药一箱及违法所得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6瓶、注射用头孢拉定9瓶、注射用青霉素钠10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3袋、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50袋、听诊器1个、血压计1个、其他西药一箱,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违法所得人民币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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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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