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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XX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2950号关于第XXX号“igo-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XX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XX号“igo-CLUB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igo”、“CLUB”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主要认读部分为英文“igo”,第XXX号“I’g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XX号“I’g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由英文“I’go”构成,第XXX号“依高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依高”、英文“igo”组合而成,其中英文“igo”所占比例较大且居于显著位置,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服、体操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服、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我委审理本案的必然依据。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XX公司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能够容易区别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违背公平原则,“个案审查”原则是在尊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基础上的个案审查,失去公平公正的个案违背行政合法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三、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和长三角地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律,正确看待我公司提交证据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7日,XX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号“igo-CLUB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化装舞会用服装、鞋、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体操服、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1997年7月21日,案外人弗XX021922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号“I’go”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裤子、针织品(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止。

1998年1月26日,案外人弗XX021922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号“I’go”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游泳衣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08年3月13日,案外人弗XX021922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号“依高igo”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围巾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13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XX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区别开来。其他类似商标已在25类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我公司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XX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及其中有关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XX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阶段,XX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产品照片打印件、淘宝网销售网页打印件等材料,旨在证明申请商标产品网络营销力和品牌影响很大,可以与其他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商标与申请商标不一致,所说的销量亦没有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英文“igo”、“CLUB”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igo”略经艺术化变形,为其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英文“I’go”,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依高”、英文“igo”组合而成,其中英文“igo”占据整个标识明显位置且比例较大,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2950号关于第XXX号“igo-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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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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