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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建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周X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桂福,被告人周X某,证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零时二十分许,被告人周X某在建阳XX,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周X发生言语冲突,周X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面、胸、腹、腰、手臂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创伤,创口累计长35cm;左侧胸腔血胸,未引起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周X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周X某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

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车日志等书证,证人丁XX、丁XX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被告人周X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请求依法追究周X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周X某赔偿医疗费15825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4615元;并提供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心电图申报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费用清单、药品汇总领用单、交通费用发票、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南平市XX公司的证明、出租车承包协议等书证及证人曾某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周X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供认是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有法律依据的赔偿要求愿意赔偿;有些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零时二十分许,被告人周X某在建阳XX,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周X发生冲突,周X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周X,造成周X面、胸、腹、腰、手臂等身上多部位创伤,创口累计总长度达35厘米,并造成左侧胸腔血胸,未引起呼吸困难。经法医鉴定,周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周X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案发前系司机,因受伤住院14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3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复诊治疗医疗费34.72元。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周X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3年6月29日0时许,他与丁XX乘上海到福州的火车在建阳站下车。在验票口,丁XX看见了周X某,并告诉他。还没有来得及验票,周X某就勒住他的脖子,他说了句“有什么事当面说清楚”。周X某就用刀捅他。他逃脱后乘坐的士去医院。丁XX原来是周X某女朋友,后来分手了,周X某一直纠缠她。今年3月份,他与丁XX确立男女朋友关系。

2、南昌铁路局建阳XX的行车日志:案发当日,上海到福州的K163次列车到达建阳XX的时间零时十三分。

3、证人丁XX的证言:2013年春节过后,她提出和周X某分手,周X某没同意,她就到福州上班,之后与周X交朋友。周X某问她什么时候回建阳,她告知27日一个人回来。6月29日0时,她和周X从建阳站出站,遇到等在护栏外的周X某。她跟周X某讲“先走”,意思是叫周X某到外面去,说她和周X某分手,以后不要再闹出事情来。她听见周X说“有什么事当面解决”,周X某揽住周X肩膀,把周X叫到一边去。她看见他们打起来,然后周X跑,周X某追。她拉住周X某,怕周X某去找周X,就跟周X某一起乘出租车回崇雒,在车上,周X某说周X被他捅了几刀。她向周X某要刀,摇下车窗把刀丢出去。

4、证人丁XX(出租车司机)证言:6月29日0:30,他载一男一女乘客到崇雒。在车上,女乘客一直叫男乘客把刀给她。

5、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7月7日3时,周X某到武夷山车站派出所建阳警务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X身上多部位创伤,创口累计35厘米,构成轻伤;左侧胸腔少量血胸,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为周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7、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家属交10000元作为给被害人的医疗费。

8、被告人周X某的供述:他和丁XX在一起3年多。他6月27日与丁XX通电话,知道丁XX回建阳的时间。2013年6月29日,他在出站口等丁XX,看见她和周X走出来。丁XX走过他身边时说了句“走”,周X接着说“要怎么处理就处理”。他认为周X抢了他女朋友,一时气愤持刀捅了周X。后丁XX劝架,周X跑掉。他和丁XX租车回崇雒。在车上,丁XX向他要刀并把刀从车窗丢出去。

9、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病程记录单、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心电图申报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周X因受伤住院14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37.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复诊治疗医疗费34.72元。

10、周X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南平市XX公司的证明、出租车承包协议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周X案发前系司机。

11、户口本:周X身份情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依法追究周X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5825元(15203.08+34.72+534.16+7.92+45.17)。经查,其主张的复诊治疗医疗费:534.16元、7.92元和45.17元,均系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并非因复诊治疗支出的费用,且金额均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故医疗费为15237.8元(15203.08+34.72)。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1810元,其中日工资为:5430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08元/天,误工天数:住院15天+建议休息3个月(90天)=105天,误工费208元/天×105天=2184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工作日计算日工资,却未以工作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标准不统一,且周X住院14天。故误工费为15473元(54305元/年÷365天×104天)。

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0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伤情,核定护理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1人)。

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元,其提供的车票金额为73元,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对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750元。根据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核定周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周X伤情,本院核定为500元。

7、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26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某因感情纠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但未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X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医疗费15237.8元、误工费15473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2670.8元(含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涵

审 判 员  邱晓榕

代理审判员  卢 敏

书 记 员  杨 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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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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