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林X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邱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林XX为了种植毛竹,在未取得沙县青州镇青州村村委员会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到该村所有的“小岑”山场位置为13林班3大班3、4小班砍伐阔叶树104株;“大岩”山场位置为13林班2大班6小班砍伐阔叶树24株,合计128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砍的阔叶树128株,计立木蓄积量5.2388立方米。嗣后,被告人林XX将被砍伐的阔叶树128段丢弃在现场,该阔叶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沙县青州镇青州村村委员会。
另查明:
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XX取得沙县青州镇青州村村委员会的谅解。
3、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XX赔偿沙县青州镇青州村村委员会的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刘XX、陆XX、林XX、蔡XX、邓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林业技术鉴定书,沙县青州镇青州村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毁坏村集体林木,故意毁坏林木计立木蓄积量5.238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X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XX适用单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吕 剑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