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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桂福,福建XX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XX受雇于王XX(另案处理)为诈骗活动办理银行账户并从账户取诈骗款。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XX与王XX以做生意为由向王XX索要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用于诈骗活动。2009年2月21日,被害人郑XX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接到诈骗电话,将现金人民币49986元转入上述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害人及时报警使得该账户被冻结。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陈XX与王XX、唐X前往广东省XX银行取上述款项,唐X被预伏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与王XX逃走。2013年6月1日16时许,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永州XX抓获被告人陈XX。现赃款人民币49986元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郑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王XX、唐X的证言,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9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受人雇佣而参与诈骗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诈骗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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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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