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姜X在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鞋都三期上叶巷9号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后于2014年7月起在本区鞋都三期上叶巷29号二楼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诊疗活动。期间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月21日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查获并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姜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5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书 记 员 阮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
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其他医疗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