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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沽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个体。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王XX,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郑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马铃薯储存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马铃薯储存窖工程,工程造价166万元,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交付使用后,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到现场监督、指示原告施工。由于被告事先估计不足,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不断变更、增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已远远超出了预算。按照约定,拱形顶砌体厚度为12公分,但在施工中,被告要求拱形顶砌体厚度变为24公分,由原来的12公分变为24公分,用砖多出了一倍,由原来的495000块砖变为990000块砖。结果整个储存窖工料费造价增加了43.197402万元;除此之外,在合同外还增加了厕所、挡土墙、二层配房、荒山开挖、基础换填、通风道抹灰等工程量,这些增加的工程量造价49.121298万元。以上增加工程量造价共计92.3187万元。因此,工期也相应延长,到10月21日,储存窖交付使用。目前,除被告给付的以外仍拖欠原告的上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付,这些工程款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39.649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拖欠增加的工程款92.3187万元。

被告王XX辩称,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166万元,是经双方反复协商最终确认的一个不可变更的数额,为固定总价。原告所诉增加的工程量如挡土墙、荒山开挖、基础换填、通风道抹灰等项目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及范围,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并应原告的要求已提前全部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三、原告诉称其在被告的指示下施工及对拱形顶砌体厚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图纸由原告负责设计,施工由原告独立完成,且合同对拱形顶砌体厚度并无约定,被告只接受成果,无权干涉原告施工过程;四、正如原告所诉,其重包工程,并负责全部材料及人员工钱。暂不论其诉求的材料费与工钱是否属实,该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明确,工程造价166万元,不走预决算。被告已按照合同提前足额支付了价款。图纸设计及施工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因此原告诉求的材料费、工钱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王XX决定在沽源县XX外的荒山上挖建一处马铃薯储存窖。经相关部门同意后,6月13日,原告、被告经协商签订马铃薯储存窖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王XX承建被告的该项工程;2、施工内容为,要求库总长125.5米、宽41.25米、过道宽5米,总建筑面积5177平方米。单窖数量60个,每个单窖长18米、宽3.75米、墙体高2.8米,并且每个单窖建宽1米、深50厘米的风道。库内中间过道高度不低于5米,并做0.2米的水泥垫层。窖顶回填土要求做保温层0.2米、土方1.2米(保温板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侧面填土顶面不低于3米宽。一道门到二道门距离5米。库房两边各建一间长5米、宽3米的门房(门窗由甲方提供);3、工程造价166万元;4、施工图纸由原告负责设计;5、如有图纸变更,按2011年的预算成本追加所有费用;6、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开、竣工日期,逾期交工违约金等。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具体的工程量清单,亦无工程量清单报价。

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王XX属于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无被告当时的签证及事后被告亦未予以追认。施工过程无施工图纸。工程未经验收即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单方面决算书,但均不能证明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或取得了被告的认可或同意。被告仅承认合同外增加了厕所和二层配房,并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款,厕所为10655.77元,减去甲方提供的机砖7000块折价为12870元,下欠7785.77元;二层配房为33949.10元,下欠33949.10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对工程价款重新结算并进行鉴定的问题。从双方的合同内容看,工程价款采用了固定价格条款,属于“包死价”,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具体的工程量清单,亦无工程量清单报价,我们无法比较合同外增加了哪些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谓的增加的工程量,无被告方的签证单,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追认,庭审中,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及其追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认合同外增加了厕所和二层配房并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马铃薯储存窖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作为施工方,其投入的财产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不能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无论承包人是否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只要有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因此,本案约定的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除被告认可的以外,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厕所、二层配房)价款共计41734.8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原告负担6220元,被告负担295元。

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路向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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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沽源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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