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江西XX公司与襄阳XX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襄阳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北XX律师。

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襄阳XX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襄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被告位于襄州区钻石大道的凯尔国际消防工程。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保证金XXX元后,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现在被告已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XXX元及自2013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襄阳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XXX元。

原告江西XX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9日,由中国XX出具的进账单(回执)及被告襄阳XX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XX元的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襄阳XX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被告位于襄州区钻石大道的凯尔国际消防工程,双方商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XX元的消防工程保证金。2013年9月9日,原告江西XX公司通过中国XX给被告襄阳XX公司转账XXX元,同日,被告襄阳XX公司给原告江西XX公司出具“今收到江西XX公司湖北分公司交来消防保证金XXX元”的收据一份。由于被告襄阳XX公司的该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约定的消防工程已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原告江西XX公司向被告襄阳XX公司缴纳消防工程保证金XXX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襄阳XX公司的该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该工程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江西XX公司要求被告襄阳XX公司返还消防工程保证金XXX元,被告襄阳XX公司同意返还该款,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江西XX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消防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江西XX公司要求被告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起(即2013年9月9日)支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约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将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判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返还消防保证金XXX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襄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XXXX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田国珍

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