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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三终65号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魏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

代表人覃XX,该社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XX。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委托代理人覃彪、黄XX,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代表人覃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彪、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原告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XX签订了一份《租赁大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梧州市大塘小学后面(即原又一村酒家)的整幢大楼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饮食、娱乐、旅宿业等用,租赁期限为13年,从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12万元。同日,原告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又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一份《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将XX兴二路99-2号房屋出租给XXXX公司,租赁期13年,从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月租金1万元。上述《租赁大楼合同》约定出租的座落在梧州市大塘小学后面(即原又一村酒家)大楼与《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XX兴二路99-2号房屋为同一场地。合同签订后,上述出租场地一直由XXXX公司使用经营,并由XXXX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后因租金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认为上述出租场地的承租人是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大楼合同》和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两份合同的履行标的物和履行期间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出租场地交付给XXXX公司并收取由XXXX公司支付的租金,其行为表明履行的是与XXXX公司签订的《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与XXXX公司。被告不是《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出租场地租金和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15日上诉人又与XXXX公司签订了一份《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XX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0年1月21日,在1999年11月15日是不可能盖上其公司公章的。《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中,该合同的承租方是魏X,却加盖XXXX公司的盖章,承租方的主体不明确。《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与《租赁大楼合同》中上诉人所盖的公章不一致。《租赁大楼合同》中上诉人所盖的公章没有原子代码,《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所盖的公章有原子代码。《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没有提及租金变更问题,这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与魏XX签订的《租赁大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上诉人只认可魏XX为唯一承租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只与魏XX签订了一份《租赁大楼合同》,与魏X、XX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场地租赁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XX答辩称:《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上诉人,承租方是XXXX公司,该合同是在XXXX公司成立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已经取代了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大楼合同》。XXXX公司是本案的承租方,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上诉人与XXXX公司,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证据二、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上XXXX公司与上诉人的公章都是2001年6月才在梧州市公安局准许刻制的。

被上诉人魏X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据二、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三、XXXX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上诉人的组长覃XX在该份通知上签字;证据四、XXXX酒店交纳租金给上诉人的收据;证据五、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六、2002年2月8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X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向XXXX酒店收取租金的,XXXX酒店是XXXX公司的。魏X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权利签订《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是XXXX公司使用,租金应由XXXX公司承担。

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租金收据由法院认定,其他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无法认定,且部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XXXX酒店由XXXX公司所经营管理。XXXX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黄XX、黄XX、魏XX、吴XX,法定代表人为魏XX。2000年9月15日,XXXX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黄XX、吴XX、魏X,法定代表人为魏X。1999年11月15日,XXXX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委托其股东魏XX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大楼合同》。XXXX公司成立后立即与上诉人重XX签订一份《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将时间倒签为1999年11月15日。《租赁大楼合同》、《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租金、租赁时间均相同,出租人均为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2002年2月8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XX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现乙方属下的餐饮部因经营不善亏本,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可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他人经营。其他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不变。特此补充协议。”2007年11月20日,XXXX公司以上诉人将XXXX公司使用的停车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并拆除XXXX公司所建的花基及地台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60963.06元。2007年11月8日,上诉人与XXXX公司就丈量、清点XXXX公司使用的停车场及花基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日后赔偿依据。2008年9月17日,XXXX公司以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补偿费19123.66元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0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XXXX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XXXX公司在筹备成立期间,委托其股东魏XX于1999年11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大楼合同》。XXXX公司成立后立即与上诉人重XX签订一份《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将时间倒签为1999年11月15日。《租赁大楼合同》、《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租金、租赁时间均相同,出租人均为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XXXX公司以重XX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其愿意成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租赁合同签订后,本案租赁物一直由XXXX公司使用,并用于经营XXXX酒店,租金也由XXXX公司支付给上诉人。2002年2月8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XXXX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XXXX公司可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他人。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与XXXX公司之间因上诉人拆除XXXX公司使用的停车场及花基等问题产生纠纷至解决纠纷,上诉人均是与XXXX公司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从1999年到2014年长达多年的租赁期间里,上诉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包括其与XXXX公司重XX倒签一份《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允许XXXX公司转租而与XXXX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多年来一直收取XXXX公司交纳的租金等,均表明上诉人在明知实际承租人是XXXX公司的情况下,已经以其行为选择了XXXX公司作为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的主体,因此,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XX兴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覃XX

书 记 员  梁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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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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