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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苏XX与梁XX、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苏XX,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被告:梁XX,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

被告:杨XX,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XX,XXX。

原告张XX、苏XX诉被告梁XX、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苏XX,被告梁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彪、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苏XX诉称:原阳春市XX厂原是郑XX、陈X、梁XX、杨XX四人合伙经营,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导致梁XX、杨XX向本院起诉郑XX、陈X。2003年8月4日,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决该厂归梁XX、杨XX共有。2003年12月1日,阳春市人民法院将该厂移交给梁XX、杨XX接收。法院在查封该厂时,刘XX和法院的同志叫张XX增加一个人守厂,因此张XX就请苏XX一起看守。两原告守厂怕拿不到工资,曾向法院的同志提出支付工资、伙食费等,但法院的同志讲,要原告先借钱做伙食费,等到处理该厂时,优先解决原告的工资问题。2004年8月,两被告已将该厂的机器设备全部卖完,但拖欠两原告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两原告的损失有:1、工资15600元(从2002年10月至2005年1月,共42个月,每月800元,为33600元,减去已支付18000元,还欠15600元);2、中介费2000元;3、电费、电话费等费用1000元;4、苏XX工伤药费400元;5、利息4560元,合共23560元。因两原告拿不到工资,于2005年2月向阳春市人民法院的同志反映,但法院的同志讲,厂不是法院拍卖的,是被告自己卖的,所以无法拿到钱。现因罗阳高XX征地,河朗镇政府征收该地为拆迁安置地。原告曾多次向河朗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但是未能解决问题。后原告又到阳春市信访局信访。阳春市人民法院的领导接访了原告,叫原告起诉被告梁XX、杨XX,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XX、杨XX支付工资等款项23560元给原告张XX、苏XX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杨XX辩称:一、两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或劳动关系,两被告已付清原告张XX洽谈卖厂及转产的全部费用。原阳春市XX厂是2003年12月由阳春市人民法院移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和2014年7月13日委托原告张XX洽谈卖厂相关事宜及转产事宜,并没有叫原告张XX参与卖厂,也没有约定报酬。2004年8月,两被告将该厂的所有财产转让完毕,出于好心,两被告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张XX作为报酬,当时原告张XX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其他要求。即使按原告张XX提供的《结算清单》计算,从2003年12月1日(两被告接手该厂的时间)至2005年1月1日(原告张XX确定的工作结束时间),共l4个月,每月800元,工资也仅仅是ll200元,两被告支付18000元,也远远多于原告所说的ll200元,故根本不存在两被告拖欠张XX工资等任何费用或报酬的问题。两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张XX聘请他人管理该厂,也根本不认识原告苏XX,两被告与苏XX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是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故此,贵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阳春市XX厂于2002年4月由陈X、郑XX出资筹建。2002年6月梁XX、杨XX入股经营。2002年7月该厂试产,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于2002年8月底停产。2003年3月31日,梁XX、杨XX向本院起诉陈X、郑XX。2003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3)春法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阳春市XX厂的厂房及该厂的机器设备归梁XX、杨XX共有。2003年12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厂移交给被告梁XX、杨XX。2004年2日18日,被告梁XX、杨XX委托原告张XX,委托书内容为:“广东阳春市XX厂全厂设备财产,现委托守厂人张XX代为对外洽谈卖厂相关事宜,但最后成交及价格由委托人定。”2004年7日13日,被告梁XX、杨XX再次委托原告张XX,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阳春市XX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张XX负责搞好转产工艺厂工作。”2004年8月,被告梁XX、杨XX将该厂所有财产转让完毕,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被告梁XX、杨XX先后7次共支付18000元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苏XX认为两被告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23560元,因此原告张XX曾向河朗镇政府和阳春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均没有解决问题。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XX向阳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XX、苏XX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梁XX、杨XX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23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3)春法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移交财产清单,委托书,结算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阳春市XX厂于2003年12月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移交给被告梁XX、杨XX。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和2004年7月13日委托原告张XX对外洽谈卖厂相关事宜及负责搞好转产工作。委托书并没有委托苏XX办理任何事务。2004年8月,被告梁XX、杨XX将该厂的所有财产转让完毕,并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7月先后7次共支付18000元报酬给原告张XX,可视为双方委托事宜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两份《结算清单》均没有被告梁XX、杨XX的签名,且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张XX、苏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工资等报酬的事实,所以原告张XX、苏XX请求被告梁XX、杨XX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2356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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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

标      的:3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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