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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韩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华XX,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韩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X,基本情况如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韩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1日、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韩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1时59分许,被告韩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与北外环XX处与原告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肇事,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张XX,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韩X驾驶,因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后确定意见。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韩X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花费的门诊医药费和施救费均是我支付的。鲁XXX号车所有人为张XX,我是借用车辆时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XX辩称,韩X所述属实。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1时59分许,被告韩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鲁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与北外环XX,与由西向东原告杨XX驾驶的鲁XXX号小客车,栾XX驾驶的黑XX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栾XX不负事故责任。

查,山东XX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XXX号车损失为15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原告另提交鲁XXX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杨XX。原告据此主张车损151000元、评估费42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指定青岛XX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月6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XX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19045元。

另查明,被告韩X系鲁XXX号轿车驾驶人,该车系被告张XX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韩X从被告张XX处借用。经庭审调查,被告张XX出借车辆时鲁XXX号车车况正常、手续齐备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韩X借用车辆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酒后、服用违禁药品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

再查,被告张XX为鲁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张XX。因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人为被告韩X,非投保时指定驾驶人,商业险增加免赔10%。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X借用被告张XX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杨XX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韩X和张XX承担。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未查明被告张XX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出借后被告张XX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故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商业险约定指定行驶区域为省内,驾驶人为张XX,若事故中非张XX驾驶车辆则需要增加免赔10%。庭审中被告张XX确认上述免责约定真实有效,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应扣除免赔10%,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本案中直接侵权人韩X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119045元和评估费4200元,上述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7045元(119045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5340.5元(117045元×90%),免赔部分11704.5元(117045元×10%)由被告韩X负担。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105340.5元。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11704.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48元,被告韩X负担561元,原告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森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书 记 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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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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