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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伟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洪伟,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沂南县鑫城制鞋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传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洪伟诉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2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的单位发出沂人社监令字[2012]第08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单位接到本改正指令书五日内按被告要求支付张洪英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的规定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告诉称,2009年6月l7日,原告郭洪伟在沂南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开始从事机鞋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因原告之前没从事过鞋性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对该行业还非常陌生,便通过熟人介绍于2010年3月22日开始雇佣张洪英从事布鞋的设计和安排用料工作。因原告对鞋类生产经营不懂,便主要由张洪英负责安排用料和设计。2010年4月初,原告接到一批订单(该批订单是客户看了原告提供的样品后要求订购的),客户要求按照样品进行加工。张洪英却自行决定使用了与样品不同的原料,结果生产出来的鞋与样品不一致,发货后导致了大量退货无法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张洪英自知无法交代,便于2010年6月初自行离去。原告虽然遭受了巨大损失,但还是出于同情心,暂时没有追究张洪英的责任。让原告没想到的是,2012年9月13日,原告却突然接到了被告作出的沂人社监令字[2012]第0806

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张洪英2010年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否则就将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雇佣人员不多,原告与张洪英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受理投诉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1日,投诉人张洪英到沂南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投诉郭洪伟(其经营场所对外称沂南县鑫城制鞋厂)拖欠其5000元工资,当时投诉人张洪英提供了一张欠条,上面有工资数额,有郭洪伟的签名,也有写欠条的时间。2012年7月5日,答辩人通过了对投诉人提供的材料的审查,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立案,立案后答辩人通过电话等方式与被答辩人进行过沟通,在2012年8月7日又派办案人员到被答辩人处进行调查,被答辩人极不配合,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情况。同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8月14日接受调查,被答辩人按时接受了调查询问,并提供了部分工资表和考勤表,被答辩人对拖欠张洪英工资一事的解释是由于张洪英的原因致使其产品被退货,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当答辩人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以及对张洪英的处理情况时,被答辩人无法提供,而且不配合答辩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答辩人对投诉人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对后,证实张洪英的工资的确没有发放。2012年9月3日,答辩人因该案件情况较为复杂,被答辩人又多次给办案人员拔打电话,表达对此案的异议,决定延长该案的处理时间,最后于2012年9月l1日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

(二)答辩人对本案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答辩人为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显然被答辩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内,而且投诉人与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第二,关于时效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在本案中,其时效认定应当是被答辩人郭洪伟写欠条的时间,也就是20l0年7月5日。投诉人是2012年7月1日填写的投诉登记表,2012年7月2日交到沂南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的,这并没有超过时效。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也同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自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情况复杂经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也就是经批准可90个工作日完成,当遇到行政诉讼等情况,应当中止处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本案中对这起投诉案件的处理中止时间应当是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

综上,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内,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约束。答辩人依法处理被答辩人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讲的受到了很大损失.其责任并不应当全部由投诉人承担,被答辩人应当加强管理,明确生产责任,尽快完善单位的规章制度,出现情况应当及时根据合法制定的规

章制度做出处理并送达当事职工。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撤消该责令改正指令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立案时间。

2、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投诉人投诉时间。

3、欠条一份,证明被投诉人给投诉人写的欠条时间及数额。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进行调查。5、办案记录一份,证明答辩人办案情况。

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给被答辩人下达过询问通知。

7、被投诉人工资表一份,证明拖欠工资与欠条相互印证。

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一份,证明案情复杂,已申请延期。

9、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

10、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相关文书已经送达被答辩人。

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3、6-10号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案时间超过了行政处理的时效。对证据2,原告认为投诉的时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证据4,原告认为只是记录了开始时间,没有记录结束时间。对证据5,原告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1、2、4、5号证据,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洪英是沂南县鑫城制鞋厂职工。2012年7月1日,张洪英向沂南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称,单位拖欠其工资5000元,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沂人社监令字【2012】第08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单位在接到本责令改正指令书五日内按照要求支付张洪英工资5000元,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的规定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对此不服,以适用法律错误、超出时效为由,要求撤销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沂人社监令字【2012】第08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郭洪伟系个体工商户,沂南县鑫城制鞋厂是经营者郭洪伟所起字号。

本院认为,张洪英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调查情况和投诉人所持有的欠条,于2012年9月11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该行政行为是一阶段性行政行为,尚未最终完成,系没有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在被告对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后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洪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郭洪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国青

审  判  员  王照亮

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

书  记  员  邱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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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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