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聊城市XX公司、聊城市XX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孙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镇,山东XX律师。

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陈XX,被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仲裁委员会查明:2011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在其位于昌润路西、双力路南现有土地上,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申请人负责终止其所属资产的租赁关系、负责腾空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按现状将房屋、附属物及设备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规划投资建设二栋18层商业楼,面积近14000㎡,其中商业约900㎡(约计630万元),建成后商业用房归申请人所有,住宅归被申请人所有。另外被申请人再付给申请人350万元现金补偿。返还申请人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该项目在招拍挂过程中,如被申请人不能取得该宗土地,本协议自动终止,前期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协商摘牌人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取得了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5月8日,申请人将政府补偿的该宗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100XXXX8585.1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350万元现金补偿。

2012年8月份,聊城市政府对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变更。其中,建筑面积由第一次规划的14677.80㎡变更为13668.44㎡,住宅建筑面积由第一次规划的13717.60㎡变更为12659.56㎡,减少了8%,商业用房面积由第一次规划的900㎡变更为710㎡,减少了190㎡,减少21%。

2013年3月8日,本案被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后,非本案被申请人XX公司一方原因,规划条件发生了变更,致使本案被申请人XX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变更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建成后12659.56㎡住宅归本案被申请人XX公司所有,商业用房710㎡,其中335.62㎡归本案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374.38㎡归本案被申请人XX公司公司所有。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真实有效,其内容虽未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XX公司参与了前期准备工作,中间承担相应义务,其性质应认定为联合开发。XX公司主张的名为联合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因双方系联合开发,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双方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商业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XX公司享受350万元补偿金及商业用房900㎡应按住宅建筑面积减少和商业用房面积减少的比例相应减少。住宅面积减少8%其支付给XX公司的补偿金350违约亦应减少8%,即减少28万元,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变更后的710㎡商业用房待建设竣工后归XX公司所有。但对于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如何处理,并无作出裁决。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主张因减少190㎡商业用房退回购房款13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2011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在其位于昌润路西、双力路南现有土地上,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申请人负责前期终止其所属资产的租赁关系、负责腾空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按现状将房屋、附属物及设备交付被申请人、负责与被申请人共同做好申请人职工的安置工作。政府返还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全部归本案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根据规划投资建设二栋18层商住楼,面积近14000㎡,其中商业约900㎡,约计630万元,建成后归申请人所有,住宅归被申请人所有。就该协议涉及的商业用房而言,从《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约900㎡的商用房(约计630万元)已确定了商用房的价格。故申请人主张以630万元购房900㎡商业用房,仲裁庭予以确认。申请人已按约支付900㎡商业用房,后因规划变更,该商业用房减少190㎡,被申请人对减少的190㎡商业用房客观上已不能交付,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购房款133万元(190㎡×7000元/㎡),故申请人主张因减少190㎡商业用房退回购房款133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因减少190㎡商业用房退回购房款133万元,原仲裁裁决是否已经处理。

仲裁庭认为:本会作出的(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对于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裁决。故申请人主张因减少190㎡商业用房退回购房款133万元,原仲裁裁决已经处理,本仲裁庭不予支持。2014年8月14日,仲裁委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因减少190㎡商业用房购房款133万元。

案件受理费14120元,案件处理费500元,共计146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已支付全部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在其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XX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中以下内容:1.撤销申请人XX公司退还被申请人XX公司因减少190平方米商业用房购房款133万元的裁决;2.撤销由申请人XX公司承担仲裁费14620元的裁决;3.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案件立案错误,属违法受理案件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早在2012年10月10日,聊城仲裁委就受理了申请人XX公司依据仲裁条款约定提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XX公司,案由为联合开发协议纠纷案件。在仲裁审理中,双方就联合开发协议的相关争议进行了充分的主张和证明,XX公司没有行使反请求的权利,未提出反请求要求,实属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聊城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案件已告终结。

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一裁终局的制度。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一次性约定,随着(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的生效,双方之前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无效。2013年12月9日,XX公司基于同一联合开发协议纠纷、同一合同当事人、同一仲裁事由再次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没有仲裁协议为依据提起的仲裁申请。

聊城仲裁委再次立案受理XX公司的仲裁申请,直接违背了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9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说,聊城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实属错误立案,属违法受理案件。

聊城仲裁委再次受理本案后,XX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3月8日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聊城仲裁委提出异议,详细阐明了再次受理XX公司仲裁申请,违反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本案不应再次受理。要求聊城仲裁委及时纠正错误,依法撤销案件。但聊城仲裁委置违背我国《仲裁法》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两次裁定驳回了XX公司的合法异议,仍然坚持错误,违法审理。

二、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案件审理错误,属违法审理

关于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平方米问题。(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认为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平方米未作裁决处理。而事实上聊城仲裁委(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第三条裁定:因规划变更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合理负担。XX公司享受XX公司给予的350万元的补偿金及商业用房900平方米应按住宅建筑面积减少和商业用房面积减少的比例相应减少。住宅面积减少8%其支付给XX公司的补偿金350万元亦应减少8%,即减少28万元;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平方米,变更后的710平方米商业用房待建设竣工后归XX公司所有。上述裁决意见已明确表明,按比例减少的商业用房190平方米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这是对该事项的实体处理。同样,因规划变更致总建筑面积减少1009平方米的损失也由XX公司承担(见48号裁决第7页,案件基本事实第二段)。

事实上,基于一裁终局制度的约束,不论(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对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平方米是否予以裁决处理,即无论该裁决是否存在误裁,XX公司和聊城仲裁委都要受该裁决的约束,不得就该裁决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聊城仲裁委依法无权对(2012)聊仲裁字第48号生效裁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和审理,(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认定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平方米未作裁决处理,明显是对(2012)聊仲裁字第48号生效裁决进行的违法审理。

三、聊城仲裁委(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案件裁决结果错误

聊城仲裁委(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对包括因规划变更致商业用房减少190平方米的全部争议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所做的重复裁决改变了(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对(2012)聊仲裁字第48号生效裁决的否定。依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聊城仲裁委无权对(2012)聊仲裁字第48号生效裁决进行重复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是生效裁决,XX公司不得再提出与该裁决相反的主张和证明,聊城仲裁委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决相矛盾的裁定。

(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完全背离了我国仲裁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违法开启了违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案件的先例,是公然挑战一裁终局,改变一裁终局制度的危险案例。它意味着任何一件仲裁案件在裁决之后,对裁决不服或者认为裁决不公的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顾一裁终局制度的约束,再次就同一合同纠纷提起仲裁申请。这将使我国法律确定的一裁终局制度变成一纸空文。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XX公司认为,聊城仲裁委员会(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已经对双方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一裁终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再次对双方联合开发协议纠纷作出裁决,明显违背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违反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明确规定。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系非法的、无效的、依法应予以撤销的违法裁决。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属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和无权仲裁。申请人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

被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被答辩人提出的是聊城市仲裁委立案错误、审理错误、案件裁决结果错误。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提出“一事不再理”及“属没有仲裁协议”纯属是在缠讼法庭。就此所谓的理由,被答辩人在聊城市仲裁委就两次提出,仲裁庭已经审理作出决定书,对被答辩人的异议进行了驳回。本案于2013年12月由聊城市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受理后,由于被答辩人向聊城市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异议,仲裁庭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异议进行审理后并作出(2013)聊仲决字第127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被申请人对(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案件的异议主张”。被答辩人接到决定书又以“没有再签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仲裁庭经审查作出(2013)聊仲决字第127-1号决定书。仲裁庭认为:2012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系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于双方因履行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向本会申请仲裁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申请受理条件,具有合法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仲裁没有再签订过仲裁协议,本会受理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并决定作出,驳回被申请人对(2013)聊仲字第127号案件再次异议的申请。聊城市仲裁委员会在对该案件立案受理上是慎重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受理的。可见被答辩人再次以此理由提起诉讼纯是在无理缠讼。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一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证据条件,三是申请期限。其中法律规定、证据条件十分重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无论以什么理由提出都要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规定;当事人无论依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裁决在程序违法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事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

综上,无论从申请事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说,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法院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XX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聊城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一裁终局的制度问题。(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与(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相比可以看出,两份裁决书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而引发的两次裁决。两份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同,请求内容不同,裁决结果不同。(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不属于同一纠纷再次仲裁的情况。聊城仲裁委员会受理(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案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不存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一裁终局的制度问题。

关于XX公司主张的聊城仲裁委员会(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案件审理错误、结果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调阅仲裁卷宗,发现以下问题:一、(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按照买卖协议让聊城市XX公司退还聊城市XX公司购房款133万元。(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书》性质为联合开发,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裁决书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一致。二、(2012)聊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裁决与请求不一致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本案中止审理;二、聊城市XX公司与聊城市XX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两件案件由聊城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通知后60日内重新仲裁。聊城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回函告知不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恢复撤销程序。

综上,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聊城市XX公司撤销(2013)聊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聊城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得民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

书 记 员  赵XX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