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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X江市XX公司与中国XX、姜XX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江市XX公司。住所地:XX江市园林办事处XX阳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住所地:XX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XX。

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樊XX,湖北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XX。(姜XX之长子,姜XX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XX,武汉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姜XX之次子,姜XX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姜XX之母。

姜XX、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XX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江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江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XX、姜XX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张新龙,XX江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樊XX,姜XX、姜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王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二审法院剥夺了王XX的上诉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XX江XX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一)姜XX从未委托任何人在XX江XX开立“XX江市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账户,对该开户事宜也不知晓,XX江XX所提交的开户资料中所使用的印章全部都是虚假的。(二)XX江XX提交的2009年5月5日姜XX与XX江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三)XX江XX提交的所谓商品房首付款收据及相关证明材料虚假。(四)XX江XX提交的关于姜XX向其偿还贷款的记账凭证虚假。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王XX的上诉权。一审法院宣判后,王XX、姜XX在法定期间内向二审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和减免诉讼费申请书,请求减免诉讼费用。但二审法院一直没有回音,直到二审通知开庭时才知道被列为“原审被告”。三、本案系XX江XX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应当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09年上半年,姜XX因经营需要,确实与王XX一起在XX江XX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姜XX发现有人在积极参与和干涉该项贷款,为避免风险,姜XX多次到XX江XX要求取消贷款,但XX江XX一直未予答复。直至被起诉,姜XX才知道贷款已发放并被他人支取等部分真相。如果XX江XX能够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该笔贷款就不可能被他人转走。故本案应认定为一起刑事诈骗案件。

XX江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二、XX江XX公司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XX江XX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一)XX江XX公司并未向XX江XX申请开立“XX江市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账户;(二)XX江XX公司并未与姜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XX江XX出具收取姜XX交纳首付款等相关资料;(三)XX江XX公司也未收到XX江XX发放的贷款450万元;(四)XX江XX所提交的开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姜XX的还款凭证等资料均系伪造证据。

XX江XX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王XX和XX江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XX江XX按照XX江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提供的相关开户资料,进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XX江市支行批准为XX江XX公司开立“XX江市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账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姜XX、王XX与XX江XX签订按揭借款担保合同,XX江XX按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姜XX、王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均属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对XX江XX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不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二审法院已对此作出处理;四、王XX和XX江XX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即使涉及刑事犯罪,也是XX江XX公司与其所属泰丰苑工程项目部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XX江XX无关。

姜XX、姜XX提交意见称:其二人的意见与王XX、XX江XX公司的意见一致。

在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本案系商品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纠纷,XX江XX作为贷款方,在与XX江XX公司、姜XX和王XX设立按揭贷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时,由于其不具有审查印章和笔迹是否真实的相应职能,只须对XX江XX公司或其所属泰丰苑工程项目部以及姜XX、王XX提交的申请开户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及相应售房单位的证明材料、借款人的资信资料等相应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尽到形式上的基本审查核实义务即可。

本案中,XX江XX在XX江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向XX江XX东风路支行申请开立单位结算账户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XX江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提交了相应开户资料,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XX江市支行批准后开立了相应结算账户,XX江XX对该账户的设立,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应规定。

在姜XX和王XX向该行申请按揭贷款时,XX江XX要求姜XX和王XX提供了其与XX江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的《收据存根》及XX江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姜XX交纳首付款的《证明》,姜XX和王XX二人的资信能力方面的相关资料,同时XX江XX对姜XX、王XX进行了相应调查并制作了《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XX江XX作为发放贷款的相对方,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核实义务,对其后与姜XX、王XX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没有过错。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XX江XX即按照与姜XX、王XX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户名为“XX江市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的账户(账号为:18×××23)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同日,张XX、王XX、张XX三人各持XX江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开具的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支取了50万元、180万元和220万元。XX江XX在上述三人支取款项时,核对了三人的身份证及转账支票上的XX江XX公司泰丰苑工程项目部相关印鉴,其支取手续符合相应规定。

XX江XX提供证据证明,姜XX、王XX通过其与XX江XX约定的个人还款账户(帐号为18×××39),从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分多次向XX江XX偿还了借款本金743755.99元并支付利息616244.01元,王XX虽主张其和姜XX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但本着有利于王XX和姜XX的原则以及XX江XX自认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姜XX、王XX向XX江XX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减轻姜XX、王XX的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生效判决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王XX和XX江XX公司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院是否剥夺了姜XX、王XX的上诉权的问题

姜XX、王XX在一审宣判后,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和减免诉讼费申请,但本院经审查后,在电话联系姜XX、王XX未果的情况下,按照其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寄送了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相关材料的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缓交上诉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供,视为其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因按该地址无法送达,邮件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应视为本院的通知已送达到姜XX、王XX。同时本院认为,姜XX、王XX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用且未提交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且未提交缓交申请,故本院依法以(2013)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27号裁定对姜XX、王XX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二审时并未剥夺其上诉权。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同意XX江XX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

对此问题,XX江XX公司在二审时已提出了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已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再审审查系对生效判决作出审查,故此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

(四)关于本案是否属刑事案件并移送相应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

本案系XX江XX与姜XX、王XX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XX江XX与姜XX、王XX签订借款合同,XX江XX亦按合同约定向姜XX、王XX指定的账户发放了相应贷款,均属客观事实。至于XX江XX公司与其所属泰丰苑工程项目部、姜XX等人的关系、泰丰苑工程项目部收到贷款后如何使用、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均属XX江XX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王XX、XX江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生效判决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XX江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哲

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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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标      的:4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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