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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涟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清浦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阳、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浦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苏HXXX号轿车,由涟水县城往义兴XX,沿苏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51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周XX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另被告张XX驾驶的苏HXXX号轿车在被告清浦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4124.7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237036.77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先期赔偿给原告的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次处理。

被告清浦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苏HXXX号轿车,由涟水县城往义兴XX,沿苏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51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周XX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另被告张XX驾驶的苏HXXX号轿车在被告清浦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先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4124.77元。并花救护车费300元。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XX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花鉴定费317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237036.77元。

另查明,原告周XX受伤前在涟水神龙装饰工程经营中心从事门窗生产安装工作,月收入3030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涟水神龙装饰工程经营中心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当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张XX赔偿。因被告张XX驾驶的苏HXXX号轿车在被告清浦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清浦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12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90元/天*180天=16200元;5、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1000元(含300元救护车费);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4年=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及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227836.77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清浦XX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自购药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清浦XX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XX垫付的55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在领取清浦XX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支付的2000元施救费可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等损失227416.7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7416.77元。原告周XX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XX55000元垫付款。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7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XXXX2554)

审判员  胡X

书记员  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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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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