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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胡子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涟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2003年1月5日出生,学生。

被告胡XX(系被告胡XX父亲),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冯XX(系被告胡XX母亲),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XX诉被告胡XX、胡XX、冯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阳、被告胡XX、胡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在涟水主题广场溜旱冰。突然间被告没有控制好方向直接冲向广场旁边的人行道,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到,溜冰板将原告腿撞伤。被告之父随即将原告送至涟水县医院治疗,期间共为原告花去医疗费万余元。2014年8月7日出院后的原告和被告之父曾多次协商相关事宜,但没有成功,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

被告胡XX、胡XX、冯XX辩称,原告被被告胡XX撞伤是事实,原告吕XX住院期间被告胡XX在医院陪护20个晚上,胡XX已付医疗费19300元。原告晚上在主题广场散步,拿手机玩,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胡XX在主题广场上滑溜冰不慎撞到在此散步的原告吕XX,致原告吕XX右胫腓骨螺旋形骨折。随后原告吕XX被被告胡XX父亲胡XX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原告吕XX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9224.59元。被告胡XX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93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X系被告胡XX父亲,被告冯XX系被告胡XX母亲。原告吕XX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XX在医院共陪护原告20个夜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有原告方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方提供的涟水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1张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并已经原被告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出示了被告胡XX向其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胡XX自愿承担胡XX将原告撞到致其右腿骨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病人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其伤后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23天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2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标准计算23天,计414元;营养费15元/天标准计算23天,计345元;护理费,本院酌定1380元;交通费,本案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23天,本院酌定200元;误工费,按90元/天标准计算23天,计2070元,共计23633.59元。被告提出原告当时在广场散步,广场有人溜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到有危险,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主题广场系市民休闲广场,原告吕XX在此散步系正常休闲。被告胡XX在此溜冰不慎撞到原告吕XX,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XX无重大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胡XX将原告撞伤后,被告胡XX自愿承担胡XX将原告吕XX撞伤的一切后果,故被告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XX住院期间,被告胡XX护理20个夜晚,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住院23天期间,原告亲属护理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胡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00元,故被告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70元等,合计3879元。因被告胡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胡XX、冯XX系被告胡XX父母,系胡XX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胡XX、冯XX应对被告胡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胡XX、冯XX赔偿原告吕XX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3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XX、胡XX、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娟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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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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