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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中XX公司与一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原告:中XX公司(现更名为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学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中XX公司与一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牛XX,一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卯卯、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XX公司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停窝工损失112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XXX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煤XX)诉称:,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设立的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209国道指挥部)与原告中煤XX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工程S2合同段K130+000至K134+000,全长,并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材料、工期等做了约定。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全部竣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等施工单位造成严重的停窝工损失,共计112万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也应双倍返还我公司的履约担保金XXX元及利息。2008年7月,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价款为142XXXX799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本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算至执行日止)。被告XX公司未出庭亦为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原一审审理查明,209国道指挥部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于与原告中煤XX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由原告承建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工程全长的S2合同段K130+000至K134+000。2、工程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98及内蒙古交XX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主要内控质量指标和标准(试行)”的通知内交发(2002)281号文,工程质量综合评分达到95分以上,要求下路堤路基压实度不小于93%,上路堤路基压实度不小于95%,桥梁工程砼外观要求不出现蜂窝麻面,大面平整度间隙值不大于。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6XXXX1054元。4、工程用钢材、水泥、锚具、支座、毛勒伸缩缝、钢绞线由业主制定厂家,承包人自己采购,其它材料、标书所示料场仅供承包人施工参考,施工时所用料场及费用全部由承包人全权负责解决,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土、砂、砂砾、片石、碎石或其它当地材料所发生的运杂费和其它料场使用费、租金及其它支付或补偿等一切费用。5、本合同工期自2002年12月开工,2003年10月完成,本地区非全天候施工,有效工期1个施工年度。原告并于当天交纳了履约金XXX元。工程于2003年开工,后由于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建设指挥部资金短缺而导致工程一再延期,双方于签订关于该路段工程进度安排的协议,约定了209国道指挥部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完工,并于验收交付。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实际完成金额为142XXXX4799元,209指挥部尚欠原告中煤XX工程款XXX元。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至北海209国道主干线清水河至偏关段一级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第S2合同段)、履约金收据、协议书、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交工证书、路基工程竣工文件以及应收账款明细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原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煤XX与209国道指挥部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煤XX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并交付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而209指挥部却迟迟未完全支付中煤XX工程款,尚欠XXX元,属违约行为,因209国道指挥部系XX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中煤XX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停窝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职工工资表、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以及停工时间等证据均未得到209国道指挥部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认可,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中煤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支付了XXX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而209国道指挥部没有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系严重违约,根据该《办法》,设立209国道指挥部的被告XX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中煤XX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二、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金XXX元并支付违约金XXX。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35元,原告中XX公司承担9307元,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65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需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原告中XX公司再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停窝工损失112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XXX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原告中XX公司诉称:,一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一审原告中煤XX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一审原告承建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工程S2合同段K130+000至K134+000,全长,并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材料、工期等做了约定。一审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全部竣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一审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一审原告等施工单位造成严重的停窝工损失,共计112万元,一审被告应予赔偿。一审被告也应双倍返还我公司的履约担保金XXX元及利息。2008年7月,一审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价款为142XXXX799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本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算至执行日止)。

一审原告中煤XX共向法庭出示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等十一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一、一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是一起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一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中列明中标通知书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但是在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中标通知书,因此可以证实该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更无依据。2.至于一审原告代理人所称该公路已经投入使用,代理人对此事实并不否认,实际投入使用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承包人才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XX公司按照交通部《公路部门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多次向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了验收申请和相关材料,但是至今该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很显然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是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因此,原告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原告也无权主张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应在协议签订14日内全额支付,很显然这样的约定与常理相悖,任何一项建设工程的付款也不可能在尚未开工时就付清全部工程款。事实上,双方在协议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恰恰与一审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时均同意原告以应收工程款作为入股209国道的股金,属于单个项目投资。也正是基于双方这样的目的,一审原告才在合同签订之后向一审被告出具一份196XXXX1054元入股金的收据,之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96XXXX1054元入股金的收据。事实上双方当时就入股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并履行了相关手续,至于工程,则是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后因原告资金紧张,无力继续垫资施工,双方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法庭核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XXXX9021元),事实上等于双方对入股的金额、比例进行了变更,而剩余部分仍应作为原告的股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在收取被告104XXXX9021元工程款后,从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发票,这很显然也是双方基于之前对入股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默契,否则,如果按照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

二、一审原告所主张的窝工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双方的两份协议中,均没有对停窝工损失及利息的约定,因为原告是全额垫资施工,垫资款项属于原告的项目投资入股款项,所以合同中没有进度款支付的约定。2.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工程应在2003年10月完工,而事实上工程在2007年11月才完工,正是因原告资金不到位,无法完成垫资施工,才造成了工期的拖延,因此所导致的停窝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恰恰相反,原告还应承担因其迟延交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停窝工损失的证据来看,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很显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依据。另外,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合同均是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以下游合同来证明上游合同的损失,很显然起不到这样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保证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代理人对此不能认可,仅以一份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XXX元保证金,还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如无法出示,被告对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可。2.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本协议在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很显然,双方在合同中将履约保证金设置为合同成立的一种条件,也就是说本案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成约保证金,而并非违约保证金。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违约行为不应使用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罚则。3.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适用保证金罚则,那么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已经包括了原告的各项损失,那么在此基础上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代理人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项目投资关系,原告对209国道部分路段进行施工,原告应收取的款项作为投资投入到该项目。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XX公司向法庭出示付款票据收据、股金收据二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审被告XX公司再审申请称,(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原审卷宗中没有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审法院却表述为公告送达,申请人未接到任何通知,只是在案件执行时被法院通知,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故申请撤销(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一审原告中煤XX辩称,一、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且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被查封,给被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并涉及多个合同段多家公司1500多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发放,农民工上访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给社会造成了极度不稳定因素。无奈情况下将申请人起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数次到申请人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申请人单位无人办公、无人接收;到看守所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了公告送达。法院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以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原审中经合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申请人无故不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所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事实清楚,申请人歪曲事实真相。国道209线清偏段公路工程由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BOT方式开发建设,工程于2003年开工,2002年12月6日,申请人下设的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业主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建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工程S2合同段K130+000至K134+000,全长4千米。被申请人按约完成工程,于2007年11月全部竣工。2008年8月,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价款为142XXXX4799元。此结算价款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项目总监、及申请人工程部、总监办审核并签字盖章确认。虽申请人由于资金不足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但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XXX元,申请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这一欠款金额也予以了认可。申请人在庭审中出具的金额收取工程款收据和债权转股权收据,从申请人提供的凭证中可以看出,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山东XX公司、中XX、中煤XX几家公司都是以这种方式进行的账务处理,总额达到一个多亿,一个多亿的资金没有任何的银行往来证明及打款收款凭证,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看出这是申请人因自身财务管理或其他原因做的一个账务处理方式,并没有实际发生任何资金流转,并且申请人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没有发生现金往来,所以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按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进度款。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于2008年交工(证据四交工证书为证)并进行竣工决算(证据五竣工文件为证)但申请人代理人却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主张合同无效,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即使如申请人代理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都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我公司是历经六十年之久的央企,信奉诚信至上,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对欠款数额也是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但申请人恶意长期拖欠,且恶言指责,既毫无法律依据也凸显其毫无诚信可言。

三、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返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按合同和申请人要求,及时提供设备和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由于申请人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一再延期,但被申请人仍然克服种种困难,在申请人严重拖欠进度款情况下,于2006年1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2008年7月工程结算价款142XXXX4799元,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XXX元,此欠款金额经双方认可并有申请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霍XX(该公司工商登记可知)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申请人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的七部委(2003)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就是本案中保证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并非申请人所说的签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已分两次支付了现金XXX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而申请人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在再审庭审中申请人代理人已经予以认可,庭审笔录和庭审录音均可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书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有多出自相矛盾,可见其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拖欠生效判决执行期间。

四、申请人严重违约应予双倍返还被申请人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2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XXX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由于申请人资金短缺工程一再停建、缓建,工程完工后申请人也不及时组织验收和结算,拖欠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建设部、交通部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早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申请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X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中已经审理查明,并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116号判决书确认。

综上所述,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有效。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歪曲事实,不符合再审法定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9国道指挥部系一审被告XX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于与一审原告中煤XX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由一审原告承建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工程全长的S2合同段K130+000至K134+000。2.工程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98及内蒙古交XX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主要内控质量指标和标准(试行)”的通知内交发(2002)281号文,工程质量综合评分达到95分以上,要求下路堤路基压实度不小于93%,上路堤路基压实度不小于95%,桥梁工程砼外观要求不出现蜂窝麻面,大面平整度间隙值不大于。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6XXXX1054.00元。4.工程用钢材、水泥、锚具、支座、毛勒伸缩缝、钢绞线由业主制定厂家,承包人自己采购,其它材料、标书所示料场仅供承包人施工参考,施工时所用料场及费用全部由承包人全权负责解决,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土、砂、砂砾、片石、碎石或其它当地材料所发生的运杂费和其它料场使用费、租金及其它支付或补偿等一切费用。5.本合同工期自2002年12月开工,2003年10月完成,本地区非全天候施工,有效工期1个施工年度。一审被告于当天向一审原告出具交纳履约金XXX元收据一张。工程于2003年开工,后由于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建设指挥部资金短缺而导致工程一再延期,双方于签订关于该路段工程进度安排的协议,约定了209国道指挥部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工期相应顺延。该工程于完工,并于验收交付,工程结算价款142XXXX4799元,一审被告出具了交工证书。

另查明,本院再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完工后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142XXXX4799元,一审被告XX公司欠一审原告中煤XX工程款XXX元。

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至北海209国道主干线清水河至偏关段一级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第S2合同段)、履约金收据、协议书、209国道清水河至偏关公路交工证书、路基工程竣工文件以及应收账款明细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再查明,本院(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未向一审被告X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中煤XX与209国道指挥部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工程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以下,不属于《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原告中煤XX已经按约定完成并交付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而209国道指挥部却迟迟未完全支付中煤XX工程款,尚欠XXX元,属违约行为,因209国道指挥部系XX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应当由一审被告XX公司承担,故一审原告中煤XX主张一审被告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工程款变更为股金入股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变更资料,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亦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原告中煤XX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未对该损失的事项进行约定,一审原告所举职工工资表、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以及停工时间等证据均未得到209国道指挥部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认可,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一审原告中煤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原告中煤XX主张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中煤XX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履约金保证金XXX元的收据,但未出示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或其他的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再审庭审中,要求一审原告中煤XX庭审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或其他凭证等证据,一审原告中煤XX未能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虽然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未按本院的要求派员配合调查,致使本院调取证据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原告中煤XX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呼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XX公司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中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35元,一审原告中XX公司承担31431元,一审被告内蒙古天地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3404元。

如一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需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杜子洋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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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960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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