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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徐XX诉被告郑XX、籍XX、丹东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汉族。

原告徐XX,男,汉族。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辽宁XX律师。

被告郑XX,男,满族。

被告籍XX,女,满族。

被告丹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徐XX诉被告郑XX、籍XX、丹东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徐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郑XX、籍XX、丹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丹东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徐XX诉称:2007年3月,被告郑XX因经营需要经案外人姚XX介绍向两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每年年末结算利息。截止2013年末,被告郑XX累计欠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郑XX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XX、籍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籍XX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涉案借款用于被告郑XX经营的丹东XX公司上,被告丹东XX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郑XX、籍XX、丹东XX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丹东XX公司借款不是被告郑XX个人借款。两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保护。事实上,涉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是被告丹东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因该公司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姚XX向两原告累计借款48万元。所借款项是被告公司从案外人姚XX处借取,被告丹东XX公司给姚XX出具借条,姚XX再给两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丹东XX公司通过姚XX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07年6月23日、2008年11月6日还款2万、1万元、0.5万元,合计3.5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丹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郑XX。被告郑XX接收该公司后,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末还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郑XX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凤城市XX作价23.9万元抵顶给两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丹东XX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17.808万元,合计28.408万元。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4年1月12日借据1张(复印件),内容为:“借杨X171万元,此款加利息,郑XX”,证明涉案171万元是被告郑XX个人借款。

三名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2014年1月12日借据1张,内容为:“借杨X171万元,此款加利息,借款人郑XX、丹东XX公司”。证明被告丹东XX公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名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71万元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0.6万元,余款为利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保护。借据加盖被告丹东XX公司公章,说明涉案借款是被告丹东XX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发生的,并非个人借款。

3、2011年12月31日借据1张,内容为:“借杨X119.442万元,借款人郑XX”,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郑XX累计欠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9.442万元。

三名被告质证意见,借款本金是48万元,119.442万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得到的,不应保护。

4、丹东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证明2011年9月6日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XX,股东为张XX和张XX,没有郑XX。

三名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机读档案虽然没有显示郑XX,但郑XX当时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

5、借据10张,时间分别是2007年3月3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8日、5月8日、5月13日、8月30日、10月14日、11月1日、12月3日,金额分别是20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4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借款49万元,证明2007年3月至12月间,被告郑XX通过案外人姚XX分10笔向原告借款,累计49万元。

三名被告质证意见,对2007年10月14日的借据有异议,该张借据注明“周红3万元,徐XX1万元”,原告徐XX只能主张借据中的1万元,对其余的借据没有异议。

6、2014年6月3日被告郑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郑XX自2007年起分10余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桩基础工程,月息2分,每年年末结算利息,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将利息部分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末累计借款171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末还款30万-40万,余款尽早归还。”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郑XX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息。

三名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还款计划中“将利息作为本金计息”有异议,该约定无效。

三名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丹东XX公司的明细账1张,证明涉案借款是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原告杨X、徐XX出具的收条3张,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3日、2008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6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0.5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证明被告郑XX借款后陆续偿还给两原告6.5万元。

两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2013年1月17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将坐落于凤城市XX的一套房屋作价23.79万元抵顶给原告偿还借款。

两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XX确实是将该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找到开发商,开发商不认可,原告实际上没有得到该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10张借据,三名被告除对2007年10月14日借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9张借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9张借据予以确认。至于2007年10月14日的借据,借据已明确注明“今借徐XX4万元,借款人郑XX”,能够证明被告郑XX向原告徐XX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张借据予以确认。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丹东XX公司的明细账,为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收条3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郑XX已将涉案房屋实际抵顶给原告,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庭审中,两原告承认171万元借条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X、徐XX,被告郑XX、籍XX均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至12月间,被告郑XX因经营需要分10次向两原告借款累计49万元(其中34万元系通过案外人姚XX经手,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年年末结算利息,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将利息部分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后被告郑XX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2008年11月6日、2011年10月12日、11月6日,通过案外人姚XX向两原告还款共计6.5万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郑XX针对上述借款给原告杨X出具了一张171万元(该款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得到的本、息总额)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丹东XX公司公章。2014年6月3日,被告郑XX针对171万元借款,给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郑XX分10次向两原告借款171万元,用于桩基础工程,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末还款30-40万元,余款尽快付清。

诉讼中,两原告针对171万元中复利部分予以放弃,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0286万元(其中本金49万元,截止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78.5286万元)。

被告丹东XX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张XX,2011年9月6日变更为被告郑XX。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被告丹东XX公司借款还是郑XX个人借款,被告郑XX虽辩解涉案借款系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从借款时间上看,涉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3月至12月间,此时被告郑XX并不是丹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郑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反被告郑XX已在其出具的2014年6月3日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表示涉案借款是其个人向两原告借款,用于桩基础工程,故本院对被告郑XX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丹东XX公司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涉案49万元借款系被告郑XX的个人借款。关于还款数额,被告郑XX虽辩解已偿还原告37.4万元(其中现金13.5万元、用房屋作价抵顶23.9万元),但现金还款中只有6.5万元提供了收条,其他7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现金还款13.5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郑XX虽辩解用房屋作价抵顶了23.9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已实际抵顶给两原告,故本院对被告郑XX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郑XX已偿还两原告借款6.5万元。关于6.5万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未注明款项性质,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6.5万元的还款性质作过约定,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笔6.5万元还款应以借款利息抵充。关于借款利息,诉讼中,两原告承认2014年1月12日171万元的借据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名被告分别以10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籍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郑XX虽与其系夫妻关系,但庭审中两原告已承认涉案借款已用于被告丹东XX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丹东XX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涉案借款虽然是被告郑XX的个人借款,但在起诉前,被告郑XX应两原告要求在171万元借条加盖了丹东XX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丹东XX公司对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丹东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X、徐XX借款121.0286万元(其中本金49万元,截止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78.5286万元,详见利息清单),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4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杨X、徐XX支付利息;

二、被告丹东XX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7元,退还给原告杨X、徐XX5864元,余款15693元,由被告郑XX承担,被告丹东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审 判 员  曹刘东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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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7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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