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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会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XX,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路西XX。

法定代表人:任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

委托代理人:葛X,男。

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上诉人郭X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聊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葛X,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X之夫王XX系第三人XX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3日上午10时30分卸完货后,王XX与其他五位同事在公司南一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就回了公司。15时38分许,王XX与袁XX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刮撞碾压,王XX当场死亡。2014年1月4日原告郭X向被告聊城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王XX系因工死亡。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情形,王XX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原告郭X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郭X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开(2014)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了工伤构成的三个条件:第一,上下班途中;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第三,受交通事故伤害。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对于原告所提王XX中午吃饭是因公吃饭,属于公务用餐,用餐后回公司从事完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后在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聊城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张XX、王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天中午吃饭是由王XX发起邀请的,王XX作为一般的工作人员,在无第三人公司领导安排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安排同事聚餐。故王XX2013年8月3日中午与其他同事的聚餐应视为私人聚餐,不属于公务用餐的性质。

根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梁XX、张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3年8月3日上午第三人公司下班时间为10:30分,当天王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15时38分许,是在下班5个小时之后,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原告称王XX在饭店吃完饭后,返回公司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并对保安做了相关安排。根据第三人公司制度规定,周六下午不上班(事发时间2013年8月3日为周六),故当天下午不是王XX正常的上班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王XX从事完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后在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接受申请后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在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本案中2014年1月4日原告郭X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但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市人社局逾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认为属于程序存在瑕疵。

综上,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开(2014)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聊城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开(2014)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负担。

上诉人郭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XX在原审第三人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根据公司的规定,星期六上午正常上班。事发当日系星期六,王XX上午去公司上班,因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当天中午与其他五位同事吃完饭就回了公司,巡视了一些保安岗位,对保安人员做了一些工作安排,又取了一些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XX从事完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后在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存在瑕疵,那么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审法院却作出维持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X之夫王XX在被上诉人XX公司任职安保部。2013年8月3日星期六上午,医药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要卸车,王XX等人去帮助卸车,上午10点30分左右卸完货物后,因天气炎热,公司让参与装卸的员工提前下班。王XX召集梁XX等人在附近一饭店内吃饭,吃完饭后王XX等人又回到公司,王XX在洗刷方便后,骑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距离下班时间长达5小时,并且王XX是在上午10时30分下班后请其他同事吃饭,与工作或下班途中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王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正常回家的路线上,但该情况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王XX死亡不具备认定工伤情形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电话通知申请人来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上诉人没有及时取走,造成送达超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交警队事故科的多份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王XX死亡是朋友间私人宴请应酬完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该应酬不是公司安排,也与王XX的工作无关。王XX等人宴请应酬结束时已是下午3点左右,离当天实际下班的时间已有5个小时左右,即使当天不提前下班,也长达3个小时。仅从时间上讲就超出了下班返回住所的合理时间。因此,王XX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二)上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天宴请结束后,王XX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上诉人称的巡视安保、交待工作等事实,对此一同聚餐的许XX、梁XX均证实王XX在方便、洗脸后接着走了。王XX仅仅是个普通员工,不是科室负责人,没有交待工作的权利和职责。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当天已大部分完成的工作而短暂的继续工作,本案中,首先公司周六下午不上班,下午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上午的工作已经结束,不存在收尾性工作的基础;再次,王XX等人下午喝酒到3点左右的事实,证明不存在收尾性工作之说;最后交警队的调查笔录也没有显示王XX在酒后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故王XX并非从事收尾性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郭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郭X之夫王XX系被上诉人XX公司职工,于2013年8月3日15时38分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

根据被上诉人聊城市人社局提供的对原审第三人人XXXX公司员工梁XX、办公室主任张XX的调查笔录和聊城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原审第三人公司员工许XX、张XX、王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公司规定星期六上午正常上班,事发当日,王XX相约梁XX、许XX、张XX、王XX等六人中午一起吃饭,上午下班后王XX等六人去公司附近餐馆吃饭,下午3时左右聚餐结束,王XX回公司方便、洗了洗脸骑电动车离开公司回家。尽管上述笔录中,证人对上午下班后前去聚餐时间是10:30分还是11时左右、王XX喝的是白酒还是啤酒等细节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对上述主要事实的认定。

王XX等六人相约聚餐,并非由公司安排,因此不能认定是公务用餐。上诉人所称王XX等人是公务用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诉人称,上述资料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发现的,能够证明中午吃饭后王XX回到公司对保安作了相应安排,同时取了一些文件资料,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但是,收尾性工作是正常上班工作的延续,王XX上午上班已经结束,不存在下午上班从事收尾性工作的基础;且王XX事发当日下午不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下午加班或者公司安排其下午加班,不能认定其下午去公司属于上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即使确为王XX回公司所取,但上述材料中明确被授权人是崔XX而非王XX,且王XX的职责是保安而非销售人员,故亦不能认定该行为和其工作有关。

综上,王XX上午下班后私人聚餐,下午3时左右回公司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王XX死亡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本案中,2014年1月4日原告郭X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已经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但该逾期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该逾期行为属程序瑕疵,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逾期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事发时并非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聊人社开(2014)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李海林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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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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