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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芳与任玉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桂芳,女,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付洪伦。

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银(曾用名任树银),女,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李桂芳与被告任玉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芳诉称,2001年,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地边上栽种了大约300多颗树苗。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桂芳联系买家将已成材的树卖掉,买家向原告交付了定金200元。2013年12月2日,买家砍树砍到一半时,被告任玉银无故阻扰。为使买家顺利将树砍伐完毕,无奈之下,原告找到付凤某,由买家将树款交付给付凤某,由其临时保管树款。后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方调解,付凤某以任玉银不同意为由,拒绝将树款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树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玉银辩称,2001年这块地不属于我家的,队里还没有开始调整地,调整是在2002年秋季,树是我和丈夫付庆伦、我父亲任汝桅及儿子亲手栽种。当时原告及其丈夫付良仲也给我们帮忙栽种,这些树不是原告的,是我和两个孩子的,树都是由我管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我全部树款及伐树轧坏的麦子损失费共计22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与付凤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是原告将该树款交到付凤某手中,及树的所有权是原告。2、2013年12月24日付洪伦与付文俊、付立江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土地承包者是原告及丈夫付良仲,并没有被告及二个子女的承包地,说明被告主张树种到她家的承包地上的说法不成立。3、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卖树苗的付良友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之夫从付良友处购买树苗的事实。4、2014年3月21日,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之夫付庆伦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之夫认可树苗是原告所栽种。5、2005年度、2006年度农民承担生产费用通知单各一份,该通知单交费人为付良仲,证明本案所伐树木生长在付良仲承包地边上,树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和付良仲。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代理人没有权利给付凤某打电话,应到村上去了解。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原告录的谁的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2002年队里就分给我丈夫一人的地,2005年队里分给我两个孩子的地。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东昌府区梁水镇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2002年村委会开始调整的地,2004年我和丈夫付庆伦、二个孩子及原告、付良仲帮忙栽的树。2、付凤某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地是我们家的,树是我们栽种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根据村委会习惯,经常出具空白带有公章的信纸,内容由当事人根据情况自己填写。该文字内容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树木系被告栽种。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付凤某的起诉,并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与付凤某的录音内容相矛盾,因起诉时款项在付凤某手中,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引起了付凤某的不满,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栽植树木的情况作出了询问笔录及对砍伐树木后的现场进行勘验录像,原被告对笔录的各自陈述的内容及录像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桂芳与被告任玉银系婆媳关系。原告之夫付良仲、被告之夫付庆伦。被告共生育有二个子女。付良仲已于2014年农历3月17日去世。2004年春,被告任玉银与其夫付庆伦购买杨树苗栽种在位于东昌府区梁水镇刘庄村原被告承包地边的小河沿旁,约200棵。树木生长期间,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均对树木进行养护与管理,2013年12月1日,原告联系买主将该批树木变卖,买主交付原告定金200元,在砍伐树木期间,因被告阻拦。原告找到本村村民付凤某,由买方将该树款16000元交于付凤某保管。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将付凤某、任玉银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付凤某将该树款交于本院,原被告均同意撤回对付凤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家庭成员应履行的公民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其夫付庆伦购买树苗栽种并管理。原告与其夫付良仲也对树木的成材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与劳动,该收益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应予以酌情分割。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伐树造成小麦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树木收益款16000元,予以分割。其中4000元归原告李桂芳所有,12000元归被告任玉银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书 记 员  王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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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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