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知识产权

宁城县汐子镇北XX与宁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北XX。

诉讼代表人姚XX,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诉讼代表人雷XX,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XX,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宁城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XX,宁城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城县汐子镇北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X,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北XX(以下简称北XX五组)不服宁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城县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宁政字(2014)1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宁城县汐子镇北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XX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XX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姚XX、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宁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XX、董XX,第三人北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宁政字(2014)1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在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所登记的“西沙包道”林地范围内,为1982年北XX与一肯中林场兑换所得,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在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中登记的是北XX五组,但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登记的是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汐子镇北XX集体所有。

被告宁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确权申请,2、立案审批表,3、林权纠纷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证。以证明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宁林证字(2006)第10020号林权证档案,2、宁林证字(2008)第10121号林权证档案,3、一肯中林场注销“黑牛湾子西”林地情况的说明,4、一肯中林场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5、北XX原支书闫振一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北XX通过与国营一肯中林场兑换取得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第三组证据,1、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194号林权证档案,2、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档案,3、雷XX之妻徐XX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4、雷XX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5、争议林地与雷XX林地位置关系图。以证明争议林地在雷XX的林权证范围内,雷XX与雷XX的林地不存在林权争议。第四组证据,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复决字(2014)78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决定已经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原告北XX五组诉称,争议林地在北XX五组成员雷XX持有的2008年11月20日颁发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194号林权证和雷XX所持的2008年11月23日颁发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内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均为北XX五组,且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林地树木由北XX五组成员栽种,而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4)1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该争议林地为北XX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权属登记以雷XX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的权属为准属适用法律不当,争议林地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北XX五组。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4)1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重新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造林时五组组长姚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认定争议地是五组与林场兑换的事情不真实,被告持有的姚XX的证言不真实。证据2、郝XX等10位五组村民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地上的杨树都某某在1975年至1977年栽种的。证据3、二组村民国有林护林员姚XX的证言。以证明争议林地的树木是五组栽种的,争议地是五组的。证据4、本案第三人与雷XX签订的林地拍卖合同书。以证明五组林地南边也就是争议林地的南边到国有林,第三人承认争议地块是五组的林地。证据5、2008年10月1日雷XX林权登记表。以证明此登记表上有一肯中林场人员的签字和公章,一肯中林场承认与五组是毗邻,争议地是五组的地块。证据6、雷XX的林权证。以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承认五组争议地的南边是国有林,面积是45亩。证据7、原告从宁城县林业局复印档案室复印出的雷XX林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此申请表的四至中南到国有林,但一肯中林场没有签字和盖章,不承认第三人林地与国有林是毗邻。

被告宁城县政府答辩称,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XX委会述称,被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北XX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北XX主任闫振一出某某的证明,证据2、现任北XX支书刘忠国出某某的证明,证据3、国营一肯中林场出某某的证明及版图2张。以上3份证据均证明北XX委会通过与国营一肯中林场兑换取得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证据4、雷XX、徐XX出某某的证明。以证明雷XX与雷XX的林地不存在林权争议。证据5、原一肯中林场护林员王XX、姚XX、姚XX、曹XX出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北XX通过与国营一肯中林场兑换取得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证据6、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复决字(2014)78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确权决定已经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北XX五组对被告宁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06)第10020号林权证,认为是在五组将林地拍卖给雷XX后作出,没有征求五组的意见,没有找五组签字,此林权证记载内容不真实;(2008)第10121号林权证的申请表填表日期是2006年4月2日,是造假的;对一肯中林场注销“黑牛湾子西”林地情况的说明和一肯中林场于2013年6月14日出某某的证明,质证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对北XX原支书闫振一于2012年2月20日出某某的证明,认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争议林地的树木是五组栽种的。第三组证据中,对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194号林权证不持异议;对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有异议,认为侵犯了五组的权益;对雷XX之妻徐XX于2012年3月5日出某某的证明和雷XX于2013年3月31日出某某的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争议林地与雷XX林地位置关系图,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北XX委会对被告宁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宁城县政府对原告北XX五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来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做出确权决定时没有以姚XX的证言作为依据;对证据2,认为证人都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案中造林与林地所有权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3,认为该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据拍卖合同办理的林权证。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林权证的时候是按照GPS坐标点为准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权证登记表是一式两份,雷XX的林权证与国有林场是否签字没有直接联系,是否与国有林场为邻与争议林地所有权没有关系。第三人北XX委会对原告北XX五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姚XX是五组村民,与五组有利害关系,出某某的证言证明力极低,且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证人都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民在争议地造林不能直接证明林地归五组所有,过去有村民在其他人拥有所有权的地块栽种树木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姚XX的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个人出某某的证明无法证实林地所有权权属问题;对证据4-6,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签订拍卖合同时有些四至和面积在合同书上书写的不规范,四至应该以双方指认为准,面积应按照实际测量为准;对证据7,认为相邻地之间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签字,但是林场没有签字并不意味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

原告北XX五组对第三人北XX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争议地历史上是五组的,树也是五组栽种的;对证据6,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宁城县政府对第三人北XX委会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综上,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北XX五组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因证人均为原告本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证据来源不明,且与该证人出某某的其他证言相矛盾,不予确认;对证据4-7,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宁城县政府和第三人北XX委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宁城县汐子镇北XX黑牛湾“七家西沙包”,树种为杨树,经原告北XX五组代表实地指认边界,被告宁城县政府确认其面积为26.85亩。2005年12月31日,原告北XX五组将本组位于宁城县汐子镇北XX黑牛湾“七家西沙包”约45亩林地拍卖给本组村民雷XX,并与其签订了《林地拍卖合同》,雷XX依据该合同于2008年申请办理了宁林证字(2008)第10119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西沙包南”林地一宗,东至董宝一林地,南至国有林,西至雷XX林地,北至蔡XX林地,树种为杨树,面积45亩,林种为用材林,造林年度1984年,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北XX五组,林地使用期20年。第三人北XX委会于2005年12月31日将本村位于“西沙包道”林地57亩卖给了本村五组村民雷XX,并与其签订了《林地拍卖合同》,雷XX依据该合同于2008年申请办理了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西沙包道”林地一宗,东至土坝,南至国有林,西至国有林,北至雷XX林地,树种为杨树,面积57亩,林种为用材林,造林年度1958年,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北XX五组,林地使用期30年。在雷XX的林权证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北XX。而争议林地被绘入雷XX的林权证内,雷XX、雷XX的林地界限清楚,二人无争议。2011年,争议林地被征占。原告北XX五组认为争议林地位置在其已经拍卖给雷XX的林地内,所有权人应为北XX五组而非北XX委会,被重复登记于雷XX和雷XX的林权证内,遂向被告宁城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宁城县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宁政字(2014)1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汐子镇北XX集体所有。原告北XX五组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7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因北XX五组无组长,北XX五组60余户村民中的55户村民以北XX五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字(2014)11号行政确权决定书,重新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人。

另查明,1982年,第三人北XX委会与国营一肯中林场协商将国营一肯中林场座落于汐子镇北XX“黑牛湾”的国有杨树林地(即争议林地)与北XX一处林地兑换,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12月15日,经第三人北XX委会签字认可,国营一肯中林场以原有1990年颁发的林权证为权属来源,申请办理了宁林证字(2006)第10020号林权证。2008年1月,在雷XX申请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宁城县政府发现争议林地被登记于宁林证字(2006)第10020号林权证内,经国营一肯中林场工作人员和北XX委会到实地对双方兑换林地的位置和四至进行指认,并用GPS进行了实测,国营一肯中林场将宁林证字(2006)第10020号林权证申请作废,于2008年5月28日重新申请办理了四至范围除去了争议林地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21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北XX五组主张重复拍卖、颁证的争议林地为其所有,而国有一肯中林场认可与第三人北XX委会兑换了争议林地,并在2008年重新办理林权证时将该争议林地从其所有林地中划出,对林地边界进行了实地勘测予以确认,同时,雷XX、雷XX的林地界限清楚,二人并无争议。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北XX五组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雷XX持有的宁林证字(2008)第101909号林权证中林地所有权人登记的虽为北XX五组,但其林权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北XX委会,且其权属来源为其与北XX委会签订的林地拍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就此案而言,林权档案应起着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现原告北XX五组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权档案确有错误,故在林权证和林权档案记载不一致时,应以林权档案为准,被告宁城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北XX五组承担40元,被告宁城县政府承担20元,第三人北XX委会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梅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书 记 员  苏XX

其他知识产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