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
被告任X。
被告龚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与被告肖XX、任X、龚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撤回对被告肖XX、任X、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审判员 郝XX
书记员 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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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标 的:1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