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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唐X诉德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33岁。

原告唐X,女,24岁。

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44岁,该院职工。

原告方XX、唐X诉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XX、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唐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原告唐X在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子,后于2013年10月29日上午出院抱孩子回家。当晚,原告家人在为婴儿洗澡时发现婴儿性别不对,便立即报警。后经医院核实,系医院将婴儿抱错。2013年10月30日,在德州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对换回的婴儿(取名陈XX)及原告唐X进行采取血样并封存,次日由原告方XX及县医院护士共同将血样标本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2013年11月15日,在德州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时拆封鉴定报告,结论为:唐X是陈XX的生物学母亲。因抱错婴儿,原告唐X于10月29日又回县医院住院并照管被抱错的婴儿,直至2013年11月18日才出院。因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重大的打击,而且原告唐X的第一口母乳也没有喂给自己的亲生儿子,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XX误工费2600元、赔偿原告唐X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退还原告医疗费11182元。

原告方XX、唐X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为证明原告唐X及其子住院及产生的费用,出示了德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二张,门诊票据四张;

二、为证明婴儿抱错后的处理经过,出示了县医院的证明一份;

三、为证明原告方XX的工资收入情况,出示了德昌县XX公司人事科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唐X及其子的医疗费是唐X生小孩及小孩生病所产生的正常费用,理应由其自行负担,与医院无关。

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唐X陈述的2013年10月29日前的事实属实。2013年10月29日唐X出院后发现抱错了婴儿,然后报了警,并于当晚返回医院,经医院核实,确系抱错了婴儿,医院于当晚就将唐X的亲生子调换给了她,但原告不放心,医院于30日又对唐X和婴儿抽取了血样,并派专人与原告方XX一起到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唐X为婴儿亲生母亲。原告唐X分娩住院及新生儿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医院抱错婴儿才产生的,而是原告必然会产生的,因此原告唐X及新生儿的住院费用不应由医院负担。由于新生儿出院时,原告在抱走婴儿时未认真核对,导致抱错婴儿,原告也有责任,故原告方XX去鉴定的误工费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因原告仅照顾了他人小孩半天后即一直照顾并哺育其子,医院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所以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为证明被告是根据患者病情,按程序履行医院诊疗义务,且是在原告同意下进行的事实,出示了入院需知、医患沟通记录单、病情危重通知书、早产儿病情知情同意书、新生儿静脉用药同意书、高危新生儿用氧同意书、蓝光治疗知情同意书;

二、为证明抱错婴儿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出示了新生儿出院查对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护士不是刘X,且也未进行查对,护士便直接将婴儿抱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原告唐X系夫妻。原告唐X于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产下一男婴,婴儿出生后,被告对其作出如下诊断:1.新生儿轻度窒息;2.新生儿肺炎;3.心机损害;4.新生儿面部挤压综合症;5.产瘤;6.先天性心脏病;7.新生儿高胆红血素症。由于存在上述病症,婴儿即于当日在被告的新生XX住院治疗,经过7天的治疗,婴儿病情诊断中的1.2.3.4.5.7项治愈,于2013年10月29日上午出院。出院时,被告新生XX的医务人员将婴儿抱给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在新生儿查对记录上签字后即将婴儿抱离医院回家。当晚19时左右,原告的家属在给婴儿洗澡时发现婴儿的性别不对,即向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报警。之后,原告唐X携婴儿于当晚返回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被告新生XX在得知该情况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当日所有住院患儿进行逐一核对,证实当日该科室1床与6床的患儿被抱错。核实上述情况后,被告新生XX当即做出更换决定,并将经核实确认的原告之子交给了原告唐X。2013年10月30日,在德州派出所的全程见证下,被告对换回的婴儿和原告唐X进行血样采集并封存。2013年10月31日,原告方XX与被告新生XX护士陈X共同将血样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2013年11月15日,在德州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同时拆封鉴定报告,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为: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唐X是陈XX(患儿)的生物学母亲。2013年11月18日,原告唐X与其子离院返家。

另查明,原告唐X此次在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共花费医疗费5935.84元;婴儿在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825.23元。原告方XX的日工资为119.60元(2990元÷25天)。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约定20日庭外和解期限。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X在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婴儿后,婴儿由于患有新生儿疾病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新生XX诊疗(除第6项先天性心脏病外,其余均治愈)后,确认原告之子(陈XX)已可以出院。但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因被告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家人抱错小孩,致使原告唐X的第一口母乳未能喂给自己的亲生子女,同时,还导致原告重回医院住院等待亲子鉴定结果。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损害,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唐X因分娩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新生儿因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两项费用的产生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由于此事发生时原告唐X尚在分娩哺乳期(俗称坐月子),不可能产生误工的情形,故对原告唐X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XX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虽出现了新生儿被抱错的情况,但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方XX长期连续误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仅对原告方XX因到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39.2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唐X重回医院住院等待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鉴于原告唐X在此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其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唐X的第一口乳汁未能喂给自己的亲生儿子,而且还导致原告唐X重回医院住院等待亲子鉴定结果,其间,原告及其家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确实已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护理费人民币1600.00元,赔偿原告方XX误工费人民币239.20元;

二、由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方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X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德昌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由原告唐X、方XX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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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德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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