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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X、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犍为县人民法院

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黄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戚X,女,生于1972年12月25日,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纪尚权,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2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7日期间,由被告戚X以其与被告张X共有的坐落于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北XX的350.80平方米的住宅和门市作为抵押,对二被告以张X名义在此期间发生的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8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按万分之3计算日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0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社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分合同》,二被告以被告张X名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8.4‰,借款时间为2005年3月27日,到期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由戚X作为抵押担保人,各方权利、义务按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原告当日向被告张X交付18万元贷款。2005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将还款时间延展至2006年6月20日,原告同意展期。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6808.8元及426808.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资金利息(按月息9.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贷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1年9月离婚。在与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中,戚X的签名都不是戚X本人签的,有部分是由被告张X代签,戚X不清楚贷款的事实。

被告戚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与被告戚X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7日,被告戚X以其所有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北XX一套二层楼结构房屋(房产证号:犍(1999)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50.80㎡)为抵押物作价800000元与犍为县石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并入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02)第167号),为被告张X在该处的贷款做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6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为2002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7日。该合同第8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X于2005年3月27日在XXX签订《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信用社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分合同》,被告张X在原告犍为县XXX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3月27日至2005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8.4‰,被告戚X以抵押(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本合同各方权利、义务按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02)第167号)执行”。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该笔贷款。2005年10月27日,被告张X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原告同意展期。后被告张X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与被告张X签署《农村信用社催收核对借款通知书》,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X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46808.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由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X与戚X身份信息、催款核对借款通知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分户账、信用社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分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X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信用社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向被告张X发放借款180000元,其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张X到期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X、戚X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26808.8元;并以4268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戚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X

书记员  刘丽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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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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