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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天津XX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天津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由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东平XX)劳务派遣到被告XX公司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司机。2012年3月1日2时55分,原告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津A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XX内沿车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发现前方情况较晚,导致车辆前部直接与在通道上停放的案外人邵XX驾驶的红色“福田”牌苏CXXX(苏CXXX)号重型半挂车(后经鉴定该车尾部反光标识的粘贴不合格)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邵XX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中上1/3截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需终生配戴假肢。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红色“福田”牌苏CXXX(苏CXXX)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荣广东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总额为760200元,该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55766元;判决荣广东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94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39606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36414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原告驾驶的津AXXX号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1XXXX0013561,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XX公司请求,2013年8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其中列明车上人员(司机)王XX的损失赔偿额为59356.3元,但该赔偿额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10万元责任限额足额赔偿。据原告了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赔偿款59356.3元赔付被告XX公司。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XX公司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9356.3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其余保险金人民币40643.7元,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公司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59356.3元支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其余保险金人民币40643.7元。以上两项请求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中减去东平XX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中所占份额(即6667.89元),原告应获得保险理赔金额为93332.11元。

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该合同确定了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合同的订立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诉险种即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属于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或者,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已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已赔偿完毕。另外,原告已因涉诉事故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东平XX、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共计547186元,该仲裁案尚无结果。XX公司作为本案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司机),在此情况下就向保险人、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原告原交纳的50%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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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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