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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贾某某订立工程安装承包协议,承包湖北大冶新冶特钢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由于被告缺乏资金,遂邀约原告合伙共同承包此工程,双方订立协议:1、资金由原告负责垫付;2、工程款结算由原、被告共同领取;3、费用开支每月结算一次;4、不管工程挣钱或亏本,原、被告双方各占50%。该协议生效后,在履约过程中,全部资金及开支均有原告垫付,被告无任何出资,且违反约定将发包方预付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清算账目。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案外人贾某某支付工程款后即与原告结算欠款。2013年5月,被告在贾某某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却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有:今欠到王某某工程款70000元整,在贾某某付钱给陈某某后24小时内陈某某必须先付35000元,剩余的35000元在贾某某余款付清后24小时内全部付清。在此欠款条之外的所有合同欠条、欠账全部作废,所有工地上的工具全部归陈某某所有。欠款人为陈某某,欠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应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

证据3、原告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贾某某处领取了工程款118442.50元,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按双方合伙协议,被告可不出资,但原告在合约履行后期未再出资,所需资金是被告所出;二、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原告的亲戚在管理,诉称被告不与其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只有贾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才有钱付给原告,至今贾某某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并未违约;四、被告之所以未付款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将工地上的工具归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民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①被告请其开车到大冶工地上拖两台测量仪、大小焊机各一台、13箱焊头等,途经华陂村时,被原告拦住,工具给了原告;②其与被告去安徽找贾某某讨过钱,当时贾某某准备付钱给被告,恰好原告在场,被告就没有找贾某某领款。

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依职权对原、被告所提到的案外人贾某某作了调查。贾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有:①2012年3月,其将湖北大冶新冶特钢有限公司1号楼工程钢结构安装分包给了陈某某;②按工程量结算,应付被告陈某某工程款93554.50元,因被告陈某某违约,应罚款30000元,只应付被告陈某某63554.50元;③2013年10月份,被告陈某某找其讨要该工程款,其筹备了钱,准备付给被告陈某某,结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都来了,被告陈某某故意不领款,表示以后再领,故未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大冶新冶特工程中1号楼的工程,且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盈亏均按50%分配和承担;证据2,付款是分期给付,且有附加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短信系贾某某所发,即使是其所发,也不能证明被告自贾某某处结来的工程款就是原、被告合伙承包的1号楼中的工程款,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原、被告对证人陈某民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贾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除对贾某某所说的应付工程某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其它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又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陈三民及贾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而被告仅对贾某某陈述的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对其它内容均无实质性异议。其中两位证人关于“贾某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陈某某见原告在场,故意不领取”的陈述一致,互相印证,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关于本案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或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日,贾某某将其承建的湖北大冶新冶特钢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钢结构安装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合伙承包该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约定:①工程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②盈亏由原、被告按50%分配和承担;③工程款结算由双方共同领取。该合伙事务完成后,2013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应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在贾某某付钱给被告后的24小时内,被告必须付原告35000元,余款在被告领取剩余的工程款后24小时内付清。且约定原、被告在大冶工地上的所有建筑工具均归被告所有。后贾某某欲付工程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见原告在场,而不领取该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在贾某某处应进的工程款73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在贾某某处应进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扣留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合伙承揽湖北大冶新冶特钢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事务基本完成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告见原告在场故意不予领取工程款,该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之举,其辩称因工程款未领取,故未按约支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所扣押的工地工具归还,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7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柏伟

审 判 员  金利维

人民陪审员  刘培甫

书 记 员  艾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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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崇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8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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