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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杨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徐州市园林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季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苏XX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李永,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杨X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2004年10月6日生一女陈X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生女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杨X生活,由陈X探望。杨X认为陈X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陈X甲、分割共同财产科教小区房产一套、天成国贸中心房产一套。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购买陈X父母陈XX、柯XX位于本市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一套。于2004年4月24日购买杨X父母杨XX、姜XX位于本市云龙区XXx室房产一套。于2008年12月9日购买天成国贸中心1幢1单元-163号房产一套。

陈X系徐州市园林局职工,月收入38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科教小区xx-2-201室房产的价值为80万元,千里巷x号楼x室房产的价值为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双方自2011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杨X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陈X应诉认为其与杨X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应准许。二、关于婚生女陈X甲的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女陈X甲年龄尚小并长期随杨X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和成长的各项因素,对杨X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陈X支付陈X甲抚养费1100元/月。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1)杨X主张其与陈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7月14日,以12万元购买陈X父母位于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并提供双方结婚证、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的买卖契约予以证实。陈X抗辩认为该房产为其父母以买卖形式赠送给陈X个人的财产,双方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其母亲柯XX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柯XX的证言无法证实陈X的观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该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价值为80万元,考虑到该房的购买来源及现状,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应归陈X所有,陈X支付杨X该房产相应折价40万元。(2)关于陈X主张在与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4月24日以2万元购买杨X父母杨XX、姜XX位于千里巷x号楼x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杨X抗辩该房系其父母赠与杨X个人的房产,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并提供其母亲姜XX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千里巷x号楼x室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契税完税证可以印证陈X的主张,故杨X抗辩位于千里巷x号楼x室房产系其父母赠与杨X个人的财产,不予采纳。该房产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房产价值为30万元,考虑到该房的购买来源及现状,位于千里巷x号楼x室房产归杨X所有,杨X支付陈X该房产相应折价15万元。(3)关于杨X主张其与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的天成国贸中心1幢1单元-163号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明,故暂不予处理,杨X可待该房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后另行主张。第四、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杨X主张在与陈X分居期间曾向父母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购物收据三十张予以证实。杨X仅提供购物收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其主张7万元的债务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杨X与陈X离婚。二、婚生女陈X甲由杨X抚养,陈X支付抚养费1100元/月至陈X甲18周岁止。三、本市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归陈X所有,陈X支付杨X该房产应得份额折价400000元;本市千里巷x号楼x室房产归杨X所有,杨X支付陈X该房应得份额折价150000元。

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X的收入稳定、经济条件较好,平时对孩子的学习要求非常严格,女儿由陈X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2、科教小区xx-2-201室房产,虽然有买卖契约,但陈X并没有支付对价,系陈X父母以买卖形式对陈X个人的赠与,应属陈X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仅凭买卖协议即认定该房产系婚后购买所得,认定为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婚生女由陈X抚养、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陈X支付杨X该房产应得份额折价400000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陈X要求抚养婚生女,是否应支持;2、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是陈X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陈X要求抚养婚生女,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案中,陈X、杨X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双方也均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但考虑到双方分居后,陈X甲一直随杨X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陈X甲可能又需要一定的适应期,从有利于陈X甲的角度,以维持其现在生活状态为宜,故原审判决陈X甲随杨X生活符合法律规定,陈X要求陈X甲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泉山区XXxx-2-201室房产是陈X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显示泉山区XXxx-2-201室房屋是陈X通过买卖取得,该买卖契约系陈X自愿签订,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陈X主张该处房产系父母赠与,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陈X主张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购于婚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陈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陆 红

代理审判员  杜XX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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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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