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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徐州市名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青XX。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名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徐州市名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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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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