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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石XX、王XX、王XX与本溪电信工程局、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男,满族,本溪县人,系农民。(系该村村民)。

原告:石XX,女,汉族,本溪县人,系农民。(系该村村民)。

原告:王XX,男,满族,本溪县人,系农民。

原告:王XX,男,满族,本溪县人,学龄前儿童。(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工程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XX,辽宁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本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全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辽宁XX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XX、石XX、王XX、王XX诉被告本溪电信工程局、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XX、石XX、王XX、王XX于2014年9月23日撤销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溪电信工程局、被告黄XX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XX、石XX、王XX、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免收。

审 判 长  崔志英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邢 力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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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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