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紫西路10栋11层2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辽宁省沈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王X丈夫),男,辽宁省本溪市人。
上诉人本溪XX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X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XX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本溪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元,由上诉人本溪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广明
审 判 员 朱 飞
代理审判员 高 伟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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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