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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张X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薛X,宁XX律师。

上诉人杜XX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5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杜XX诉称,杜XX系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村民,张XX系中卫市人。2011年2月,张XX以从事根雕生意为由与杜XX父亲杜XX协商后,将杜XX合法取得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3队750平方米的宅基地(四址为南靠樊礼住宅、北靠渠沟、东靠农田、西靠公路)及地上附着物作价27万元转让给了张XX,张XX在陆续支付了25万元转让费后,不愿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恰逢政府拆迁,张XX以通过关系能保住涉案房屋不被拆除为由从杜XX父亲处先后拿走23万元用于解决拆迁事宜。但时至今日,张XX不但未解决拆迁问题,连欠付杜XX的转让费也拒绝支付。经杜XX多方咨询、了解,2011年3月16日张XX提交的宅基地流转申请书中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签章不具备审批效力;张XX所提交的户口本与真实的户籍信息有出入,张XX属城镇户籍;张XX向法庭陈述其于2011年3月16日从案外人徐XX手中购买宅基地与事实不符。综上,杜XX、张XX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杜XX、张XX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请求判令张XX立即返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3队75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所有地上附着物;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5月1日,杜XX又与徐XX、王XX、张XX就该宅基地及房屋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合同书》。2011年3月16日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村民委员会、丰登镇人民政府、金凤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在张XX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申请书,审批栏盖章认可。杜XX应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对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审批效力作出审查处理。故本案杜XX的起诉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杜XX。

杜XX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及《宅基地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及《宅基地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无论从被上诉人的城镇户籍,还是从宅基地是否可以向村集体以外人员转让的角度,都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原审法院应当直接确认该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二、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提交2011年3月16日的流转申请上加盖了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村民委员会、丰登镇人民政府及金凤区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以此认为该宅基地买卖是否有效应由行政机关审查处理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宅基地不能对村集体以外的人员进行买卖是有着明确规定的,尤其是像被上诉人这样的城镇人口,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均无权审批,无论是否经过审批,原审法院都应当直接否认其审批效力;尤其该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更是虚假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徐XX根本就无权再行处置该宅基地,由原审法院给案外人徐XX所做的笔录及案外人徐XX向原审法院交的被上诉人张XX本人亲自书写的证明足以证实该方面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本属于自己依法审理的民事纠纷推给“相关行政机关”有失妥当。综上,请求:l.撤销(2013)金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及《宅基地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3队75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所有地上附着物(四址为南靠樊礼住宅、北靠渠沟、东靠农田、西靠公路)。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5月1日,杜XX与徐XX、王XX、张XX就该宅基地及房屋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合同书》。2011年3月16日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联丰XX村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在张XX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申请书审批栏盖章认可。上诉人杜XX应先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对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审批效力作出审查处理。故杜XX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杜XX的起诉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XX

书记员 王XX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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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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