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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诉被告吴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77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吴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刘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流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经营的XXX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过渡期为3月1日至4月15日,由被告协助原告熟悉流程操作及完成手续变更。3月14日,政府对货栈街进行拆迁改造,该物流点被拆迁,该物流点的经营手续被河南省XX公司没收。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流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知道XXX拆迁,且拆迁并不影响原告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物流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转让公司名称:XX公司,所在地货栈街167号,经营范围:物流、货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转让金包括车辆2台,经营场地,客户资源。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对乙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熟悉甲方业务及所有流程操作并负责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如车辆手续的合法性、车辆过户、往来经济等)后付清(以上工作在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乙方接手日期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转让费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柒万伍仟元在公司办手续时付清。协议签定后,被告将协议约定的物品交付给原告,在2013年3月中旬,涉案货运部经营场所因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原因被拆迁,原告通过租赁集装箱作为办公场所继续进行经营至3月下旬,之后,原告以无法达到经营条件为由不再经营。

原告称被告对经营场所即将拆迁没有告知原告,导致拆迁之后经营条件无法达到要求致使其无法经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当时签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拆迁即将进行,且当时政府已贴出公告通知,房屋上也已写上“拆”字,原告称其不知道房屋即将拆迁不真实,其转让的不只是经营场所及物品,更多的是客户资源、经营资格,原告的经营手续被总公司收回系原告压货所致,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提交了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扣押总公司运输货物的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流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经营场所的转让仅是《物流转让协议书》中的一项内容,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等经营物品及客户资源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另寻经营场所或现有经营场地恢复后继续经营。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转让协议书》时至涉案房屋拆迁仅有半月,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在拆迁前,政府已向社会发出通知及征询拆迁事项的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物流转让协议书》时,对经营场所即将拆迁是明知的,且河南省XX公司收回涉案经营点的经营手续系因原告扣押公司货物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隐瞒拆迁事项,使其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流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知道XXX拆迁,且拆迁并不影响原告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该项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  恒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董XX

书  记  员  雍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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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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