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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旌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旌德县版书乡林业站站长,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徐健,证人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期间,被告人王XX利用担任旌德县版书乡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下半年,经营木材生意的江X与李X超采伐了位于版书乡江坑合伙购买的山场,为请求被告人不处理超采伐之事,李X送给被告人1000元,被告人未对超采伐事情做出处理。

2、2011年,为感谢被告人在办理木材采伐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模范木竹加工厂王XX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在木材采伐、毛竹出口审批中给予的帮助,王XX再次送给被告人现金3000元。

3、2011年底,为感谢被告人在办理木材采伐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经营木材生意的江X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元。

4、2012年4月份的一天,因希望被告人在木材采伐设计、审批、验收过程中给予帮助,天缘木材加工厂程X送给被告人价值1100元手机一部。

5、2013年初,为感谢被告人在造林补助款发放上给予的帮助,经营木材生意的王XX送给被告人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11月7日被传唤到案,其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江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悔罪表现,给予其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指控的第四笔和第五笔受贿事实有异议,因系基于朋友关系的礼尚往来,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到案情况、起诉书表述不准确,其是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宣城市检察院通知到宁国市检察院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宣城市检察院和宁国市检察院向其讯问有关玩忽职守的情况,其在陈述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事后宣城市检察院将其供述的受贿线索和玩忽职守线索移交给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开始是以玩忽职守立案的。认为其受贿是自动投案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第五两起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

1、本案证据中,无天缘木材加工厂或者程X办理相关木材采伐许可的证据,旌德县林业局或者版书乡林业站没有接受过天缘木材加工厂或者程X的木材采伐申请。程X送给被告人一部手机,而非1100元,本案中,没有手机发票,没有手机价格的鉴定结论,亦没有手机物证,不能断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

2、根据公诉机关的意见,为感谢被告人在造林补助款发放上给予的帮助,王XX送给被告人2000元钱。辩护人的证据显示,从造林任务的下发,到造林设计、验收,被告人既非经办人,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给予经办人任何影响,而事实上,采伐后更新造林,这是一项法律义务,王XX必须在采伐后造林,同时,造林后政府给予相关补贴,这也是造林户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在此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谋取利益的空间,不存在在造林补助款发放上的帮助。

上述两起事实,是基于被告人与程X及王XX的朋友关系,均属礼尚往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程X及王XX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因而,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3、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①自首。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玩忽职守案立案前,被告人已经供述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②被告人积极退赃。

③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罪行不重,没有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社会影响不大。

④被告人自动认罪,悔罪明显。

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情节,请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犯罪主体

被告人系旌德县林业局正式在编在岗人员,财政全额供给事业性质技术干部。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被任命为旌德县版书乡林业站站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书证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旌德县林业局系机关法人;

3、中共旌德县林业局党组文件,证实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被任命为版书乡林业站站长;

4、王XX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县林业局正式在编在岗人员,财政全额供给事业性质技术干部;

5、林业局文件《关于印发林业站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证实林业站职责包括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1、2011年下半年,经营木材生意的江X、李X超采伐了位于版书乡江坑合伙购买的山场,为请求被告人不处理超采伐之事,李X送给被告人1000元,被告人予以收下,未对超采伐事情做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1年6月20日,旌德县林业局对黄XX(李X、江X合伙购买的)位于版书江坑郭家乌石塔山场批准采伐,采伐期限2011年6月20日至9月20日。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李X与江X在版书江坑合伙购买的山场超采伐;为感谢被告人未对此事做处理,2013年1月至2月间,李X在版书林业站领取毛竹补助款后,送给被告人1000元。

②证人江X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李X合伙购买的江坑山场超伐,后李X出面将事情处理好,林业站未对此事进行处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下半年,江X与李X合伙购买的江坑一山场超伐,江XX和李X在其办公室送了1000元。

2、2011年,为感谢被告人在办理木材采伐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模范木竹加工厂王XX在被告人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2012年,为感谢被告人在木材采伐、毛竹出口审批中给予的帮助,王XX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上述5000元被告人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1年9月29日,旌德县林业局对汪XX位于版书模范的山场批准采伐,采伐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12月29日。

(2)证人证言

王XX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版书乡模范竹木加工厂,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购买了农户自留山上的木材,采伐证由其自己办理;为了在木材采伐证、毛竹出口审批的办理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的照顾,其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2000元及3000元;2011年为汪XX(汪XX)户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供自己采伐。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王XX送给其2000元;2012年,王XX为其妻子办理毛竹出品审批手续,送给其3000元。

3、2011年底,为感谢被告人在办理木材采伐证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经营木材生意的江X送给被告人1000元,被告人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1年10月31日,旌德县林业局对版书隐龙方XX山场批准采伐。

(2)证人证言

江X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为了尽快办理隐龙两片山场的采伐证,其在被告人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这两片山场林权证的所有人是方XX、方XX。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或2012年,江X因申请采伐计划较多,在其办公室送1000元或1500元。

4、2012年4月份的一天,因希望被告人在木材采伐设计、审批、验收等过程中给予帮助,天缘木材加工厂程X为被告人购买手机一部,被告人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程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出庭证言,证实其在版书经营木材加工厂;林木采伐时需经过版书乡林业站的设计、监督、检尺、验收;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为被告人购买了一部手机。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中辩解,证实2012年程X超方采伐,版书乡林业站未进行处理;同年4月份的一天,程X为其支付了一部手机款。

5、2013年初,为感谢被告人在造林补助款发放上给予的帮助,经营木材生意的王XX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旌德县XX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实2013年1月22日,王XX在版书乡林业站领取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补助款10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王X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庭审中证言,证实2013年初,为感谢被告人在造林补助及木材审批方面给予帮助,在版书乡林业站被告人办公室送其2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XX在版书乡购买了一片山场进行造林,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被告人为其安排了退耕还林荒山配套项目,致使王XX得到补助,王XX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2000元。

(三)有关量刑的事实

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线索和材料交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2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进行立案,11月7日对被告人进行了传唤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经过和玩忽职守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3年11月7日被传唤到案,其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王XX涉嫌渎职、受贿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及发案到案经过、关于王XX线索掌握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王XX涉嫌渎职、受贿犯罪线索由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交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当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王XX退缴11600元。

辩护人在庭审中递交的证据:

1、张X(版书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证明2份,拟证明2011年、2012年度,张X负责造林设计、验收,被告人王XX未施加影响,未利用职务之便为王XX谋取利益,即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事实,造林补助款的发放王XX没有给王XX任何帮助。

2、旌德县林业局文件2组,2011年度造林计划任务建议数通知、造林作业设计表、春季验收表、秋季验收表,2012年度造林计划任务建议数通知、造林作业设计表、春季验收表、秋季验收表,拟证明王XX户的造林程序及补助审批程序符合规定,王XX未施加影响,即未利用职务之便为王XX谋取利益。

3、旌德县林业局说明1份,拟证明程X在该局未办理采伐证,王XX户的造林补助无违规违纪,王XX户采伐证审批程序无违规违纪,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事实不能成立,即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

4、证人程X出庭,拟证明其做了十几年的木材生意,2008年创办了天缘木材加工厂;其手机坏了,因修理价格过高决定买一部手机。被告人的手机也坏了要修理,两人相遇后便一同看手机。当时看了两部基本是一模一样的手机,标价是1100元和1000元。第二天,程X经还价,以1700元将两部手机买下,作为朋友送给被告人一部手机,并告诉被告人是1100元,还价的事没有告诉被告人。手机发票现已找不到了。每年过年的时候两人有礼品往来,没有礼金往来,年终收木材的时候程X向被告人借过钱。

5、证人王XX出庭,拟证明其于2005年开始从事木材生意,2007年至2008年在版书乡也做过木材生意。在版书乡办理造林审批、验收手续时找过被告人。过年过节的时候有礼品往来,有过一次礼金往来。给王XX2000元,没有说过是为了感谢被告人的帮助,也没有说过以后需要被告人的帮助。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李X1000元、王XX5000元、江X1000元构成受贿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王XX2000元、程X的一部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于被告人与程X及王XX的关系,被告人收受其财务均属礼尚往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程X及王XX谋取或者承诺谋取利益。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证人程X和王XX的证人证言能证明:2012年被告人发现程X超方采伐,版书乡林业站未作处理;2013年王XX在版书购买了一片山场进行造林,其给王XX安排了退耕还林荒山配套项目,致使王XX得到补助,王XX是为了表示感谢才送给被告人2000元。故对辩护人和被告人认为收取程X、王XX的财物不属于受贿的辩护与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程X送给被告人的一部手机,不能断定该手机价值为11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手机价值1100元,其证据为证人程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而证人程X出庭的证言出现反复,在公诉机关无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情形下,指控该手机价值为1100元,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举证的《情况说明》,证实涉及被告人受贿的举报线索只有江X的行贿,而江X的行贿数额是1000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构成犯罪,而其供述的其他受贿事实是追究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悔罪的量刑情节。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没有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旌德县版书乡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从事林木经营人员及行政管理对象等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XX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和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家青

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胡雪琴

书 记 员  司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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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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