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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旌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5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企业职员,系被害人孙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企业职员,系被害人孙XX之女。

被告人裴XX,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向阳XX。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健、王XX,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裴XX的辩护人徐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孙XX颅脑损伤的致伤方式和致伤物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孙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裴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孙XX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以(2013)宣中刑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健、王XX,有专门知识的人古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裴XX驾驶皖J×××××黑色桑塔纳轿车沿S217线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旌德县XX门口路段时,被害人孙XX驾驶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XX下车走到被害人孙XX旁边,责问他是怎么开车的。被害人孙XX亦下车查看轿车损坏情况。在被告人裴XX要求被害人孙XX为其修车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裴X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XX的左肩处,用脚踢了被害人孙XX下半身,并用右手掌背处击打被害人孙XX的左脸部位,致使被害人孙XX仰面倒地。当时,旌德县公安局民警驾车经过,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被害人孙XX甲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1时50分在被送往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XX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裴XX于2012年11月21日主动到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3日,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000元。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XX当庭推翻了有罪供述,认为当事人倒地不是由其造成的,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孙XX家属65000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XX在2012年4月曾因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孙XX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65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损失7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35970元。

被告人裴XX辩称:我让被害人给我修车,他不同意,并责问我是怎么开车的;被害人坐在三轮车上时,我就打了他的右肩,被害人下车后,又用手背打了他的右脸,当时被害人未倒地,此后被害人走了几步才倒地的,与我的殴打行为无关;我没有用脚踢他,我是踢我的车子前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本人的辩解意见;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不能说明被害人倒地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有关,也不能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倒地有关,因此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所作的有罪指控。对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1时17分,被告人裴XX驾驶牌号为皖J×××××黑色桑塔纳轿车沿S217线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旌德县XX门口路段时,被害人孙XX驾驶牌号为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刮擦,被告人裴XX驾驶的轿车停于靠近烟草公司大门道路中心一侧,被害人孙XX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于电线杆(路灯某)旁的路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XX下车走到坐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孙XX(头戴头盔)旁边,责问其是怎么开车的。后被害人孙XX的头盔丢落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旁的地面上。随后被害人孙XX下车查看被告人裴XX的轿车损坏情况。被告人裴XX在要求被害人孙XX乙车遭到拒绝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XX的左肩处,用脚踢了被害人孙XX下半身,并用右手掌背击打被害人孙XX的右脸,致使被害人孙XX丙后倒地,头部与地面撞击,躺在地上无法动弹。当时,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史X乘车经过,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被害人孙XX甲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救治,11月21日凌晨1时50分,被害人孙XX在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XX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裴XX于2012年11月21日9时许到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张XX、孙XX、孙XX分别是被害人孙XX的妻子、儿子和女儿。孙XX就职于浙江省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孙XX就职于浙江省嘉善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张XX、孙XX、孙XX接到被害人孙XX丁亡的消息后,多次往返于歙县、旌德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型号为宗申牌ZS200ZH-10,车主为被害人孙XX。2012年11月23日,经旌德县旌阳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被害人孙XX的头盔证实:该头盔与头盔照片完全一致,共同证明头盔完好,无新的碰撞和刮擦痕迹与裂线,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仍戴着头盔的被害人头部未受到强烈碰撞。

(二)书证及鉴定意见

1、被告人裴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旌德县公安局旌公(蔡)行决字(2012)第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裴XX因寻衅滋事被旌德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5000元。

4、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出具的《裴XX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和旌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裴XX到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主动投案。

5、车辆行驶证、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1组、侦查实验1份,证明皖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害人孙XX,型号为宗申牌ZS200ZH-10;该车相关照片显示了车辆外形,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只在左侧工具箱等位置遗留下刮擦痕迹,车辆基本完好,没有大的撞击损坏迹象。2013年12月24日14时35分至15时25分,侦查人员选择了与被害人孙XX当时驾驶的同款正三轮摩托车,及与被害人孙XX身体条件相似的男性进行侦查实验,证实被害人孙XX在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及其本人头部没有与路灯柱发生撞击的可能性。

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1)2012年11月20日21时20分左右,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到110指令,称烟草公司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程X、胡XX赶到事故现场,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同时在现场提取了棕色头盔一个。随后,该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复勘,并对棕色头盔进行了拍照固定。该头盔一直被保存于交警大队。201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向交管大队调取了本案中被害人所戴头盔。该头盔与头盔照片完全一致,共同证明头盔完好,无新的碰撞和刮擦痕迹与裂线,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仍戴着头盔的被害人头部未受到强烈碰撞。(2)案发现场基本状况:现场分别有一辆黑色轿车及正三轮摩托车横在路面,两车均有刮擦痕迹,从该册卷宗P32页第二张照片中可清晰看出,三轮摩托车是抵在路沿的位置停下来的,与人行道上的电线杆明显有一段距离。

7、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旌公交认字(2012)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旌德县公安局对案发时被告人裴XX与被害人孙XX发生刮擦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被害人孙XX驾驶机动车从前车的右侧超载而肇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裴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接听电话注意力不集中妨碍安全驾驶而肇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8、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0日22时左右被害人孙XX因重度颅脑损伤在该院抢救,并于次日凌晨1时5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9、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旌)公(法医)鉴字(201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宣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宣)公(毒物)鉴字(2012)72号《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孙XX丁亡后,送检的被害人孙XX全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镇静安眠药及有机磷、毒鼠强、1605、乐X,排除了被害人孙XX丁于中毒,被害人孙XX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3)法医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XX倒地头部与地面碰撞可以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并导致死亡。该份鉴定意见针对颅脑损伤作出分析:颅脑损伤可分为开放性和闭合性颅脑损伤,而闭合性颅脑损伤主要是在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时,由于受力面积较大,单位面积上的压强相对降低,没有出现头皮裂伤情况。由于头皮和颅骨的解剖及生理学特性不同,头皮较厚且具有较大弹性和韧性,而颅骨结合紧密且弹性相对头皮小,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时,出现头皮完整,却有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的闭合性颅脑外伤,是较为常见的颅脑损伤形态,并可最终导致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孙XX倒地过程中,头部以一定加速度运动,接触地面后头部受到地面的反向作用力而停止运动,由于头部并非规则的圆形,倒地时受力面积较大,故不可出现头皮裂伤,而出现较大面积的挫伤出血,尸体解剖也证实被害人孙XX存在头皮血肿的情况;外力传导至颅骨后,因外力仍相对较大且在头皮的保护作用下,外力向周围扩散,致使颅骨受力面积较大,而且主要由颅骨吸收,故可出现颅骨骨折合并硬膜外血肿;头皮和颅骨接触地面后停止运动,脑组织由于惯性作用继续运动,致使脑表面和凹凸不平的颅骨骨面出现较大压力,导致脑挫裂伤;此时若合并脑表面血管损伤时,则可出现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以上鉴定意见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头皮完整、仰面倒地只能造成枕部损伤,不可能造成左颞部损伤的疑问,从科学角度论证了被害人头部与地面碰撞可以出现头皮完整,无裂创,被害人接触地面后,头部着地,由于外力传导作用可以出现颅骨骨折等情形。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调取自旌德县烟草专卖局大门监控录像)证实:当时两车的速度不快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大致过程,被告人裴XX对被害人孙XX有踢打的动作,且证人在场,其证言与该视听资料相吻合。

(四)指认、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裴XX指认了两车发生刮擦的地点,并指认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地点和其倒地的位置。

2、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孙XX辨认出死者系其父亲孙XX。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1)2012年11月20日晚9时许,在同福宾馆门口,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载货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驾驶员向三轮车驾驶员实施殴打,打过后,三轮车驾驶员仰面倒地,头部后脑着地;(2)两车发生碰擦后,从其观察地点来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未有受伤迹象。

2、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9时许,证人的车停在路边,其在烟草公司门口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与一名五六十岁老人发生争执,中年人用脚踢了老人下半身一下,当证人(在两三秒内)把车停好,下车回头时就看见被踢的人仰面倒在地上。之后,交警队的一个女交警用手机报了警。

3、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证人接到110指令,称烟草公司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证人在事故现场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和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桑塔纳右前侧的水泥地面上仰面躺着一个男子,即被害人孙XX。证人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一个棕色头盔在三轮车停的位置右后轮外侧,头盔完好,没有新的撞击和破损痕迹。

4、证人张XX、史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21时20分,张XX坐车路过烟草公司门口时,看见一个人笔直躺在地上,旁边停着一辆小轿车和一辆正三轮车。史X下车后,分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8时许,证人开车送被告人前往旌阳派出所投案。

6、证人陈某、詹X(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孙XX被送往县医院抢救,当时其伤情主要是颅内血肿,11月21日凌晨,因被害人孙XX伤情严重,其将病人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当车行至白地镇范围时,被害人孙XX因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张XX和刘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平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大的疾病。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裴XX的四次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2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钟,其驾驶的皖J×××××号桑塔纳轿车在县烟草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孙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2)双方车辆发生刮擦后,三轮车停下后,被害人孙XX仍坐在车座上,头上戴着头盔,被害人孙XX在死亡前一段时间内,其言语表情正常,此时被害人孙XX身体未受到伤害;(3)在其要求被害人孙XX为其修车遭到拒绝后,其用右拳打在被害人孙XX左侧肩膀部位,后又用右手掌背击打了被害人孙XX的右脸脸颊部位,打完后,被害人孙XX身体往后一倒,即仰面倒地;(4)案发后,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其让其朋友王XX将其送往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投案。

原告人张XX、孙XX、孙XX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和黄山市歙县坑口乡瀹潭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张XX、孙XX、孙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人系被害人孙XX受害死亡一案的赔偿权利人。

2、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旌德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孙XX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害人孙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3、黄山市歙县坑口乡瀹潭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害人孙XX与汪XX签订于2011年2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汪XX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孙XX自2011年开始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在城镇务工获取收入。

4、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嘉善嘉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孙XX、孙XX因父亲孙XX丁亡而产生的一个月的误工损失。

5、黄山市歙县坑口乡瀹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人裴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1、徐X的笔录(第二次)(公安制作),证明摩托车驾驶员倒地过程是直接向后倒地,头撞到水泥地面,第四页中其回答裴XX打拳不是很重,估计是被害人后脑着地死亡的,而不是左颞部受伤死亡。

2、裴XX的第一、二、三份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与电线杆的位置,说明摩托车存在撞击电线杆的可能性。事故地段,路面平整,没有凹凸,电线杆上有撞击。头盔照片,公诉人提交的头盔是夏季头盔,根据头盔的形状和边缘与头部的接触,证明本案客观上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摩托车撞击电线杆的可能,且造成损伤。

关于被告人裴XX辩解意见“被害人不是被我打倒地的,我也没有踢被害人下半身。”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不能说明被害人倒地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有关。”,经查,证人徐X的证言“开轿车的驾驶员朝开三轮车的驾驶员打了一拳,¨¨¨紧接着轿车驾驶员朝三轮车驾驶员打了两拳,¨¨¨这两拳打过后,三轮车驾驶员笔直倒地”,证人王X的证言“在烟草公司门口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与一名五六十岁老人发生争执,中年人用脚踢了老人下半身一下,当证人(在两三秒内)把车停好,下车回头时就看见被踢的人仰面倒在地上”,结合视听资料烟草局大门监控,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致使受害人倒地受伤。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倒地有关,本案客观上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摩托车撞击电线杆的可能,且造成损伤,即两次受伤,因此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所作的有罪指控。”,经查,本案物证头盔外观完好,没有新的撞击和损坏迹象;证人证言,均证明两车发生刮擦后,三轮车未发生侧翻,被害人当时戴着头盔,仍坐在驾驶座位上,之后被害人下车与被告人发生了争执,其言语表情正常;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明三轮车是抵在道路路沿边停下来的,距离现场路灯柱仍有明显一段距离,该车除左侧工具箱位置留有轻微刮擦痕迹外,整车基本完好,没有大的撞击损坏迹象;侦查实验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及其本人头部没有与路灯柱发生撞击的可能性;(旌)公(法医)鉴字(2012)53号及华政(2013)法医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倒地头部与地面碰撞可以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并导致死亡。综合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因交通事故向被害人孙XX索赔不成后,对被害人孙XX实施击打的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孙XX被被告人裴XX击打后倒地头部撞地引发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裴XX的击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裴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XX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击打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XX受过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XX虽赔偿了被害人孙XX家属直接经济损失,但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孙XX丁亡的严重后果,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裴XX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孙XX要求被告人裴XX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不予支持。被害人孙XX丁亡后,原告人张XX、孙XX、孙XX确有物质损失,被告人裴XX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被告人裴XX在被害人孙XX丁亡后已给付65000元,已弥补原告人张XX、孙XX、孙XX的物质损失,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人张XX、孙XX、孙XX要求被告人裴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孙XX、孙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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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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