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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谦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谦,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徐XX,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原告和谦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谦及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说好花2个月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

被告徐XX辩称,欠款80000元是事实。原告之父与他人于2014年年初把被告的冀FXXX本田CRV越野车开走,车上有财务若干,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将车上物品退换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和谦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徐XX,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和谦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和谦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XX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之父与他人将被告的本田CRV越野车开走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谦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审判员  王天龙

审判员  安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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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唐县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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