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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5日生长子甄某甲,2012年7月10日生次女甄某乙。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也为了孩子,便于2013年7月17日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一丝好的改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我结婚时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归还于我;返还我彩礼款17000元、订婚款188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5日生长子甄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生次女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甄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甄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结婚时购买了海尔牌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处)、洗衣机一台(已坏)。被告给付原告订婚款1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长子甄立安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李安琪由被告李海洋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较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4000元,被告否认,原告虽然提供了甄金莲、张建业、甄文秀、周双记、甄晓玲、李彦梅、刘静雷的证明,但甄金莲是原告的亲姑、张建业是原告的亲姑父、甄文秀是原告的亲大姐、周双记是原告的亲姑父、李彦梅是原告亲属、甄晓玲是原告亲妹妹、刘静雷是原告老板与原告之间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和特殊关系,且甄金莲、张建业、甄文秀、周双记、甄晓玲、李彦梅、刘静雷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订婚款188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甄某甲由原告甄某某直接抚养,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

三、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审判员  王天龙

审判员  安立国

书记员  庞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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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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