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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马X、马XX,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和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背着原告与第三者有染,被告于2008年7月份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王XX、儿子王XX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爷奶照顾,从2008年7月份以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XX、儿子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王XX、王XX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4.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马XX于2008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与王XX离婚,2008年10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马XX与王XX离婚。

5.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随其祖父在和庄社区租房居住,王XX从2007年9月至今随其祖父居住,并在和庄小学上学。

6.南阳市第六十五小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系南阳市第六十五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平时由其爷奶接送;王XX2005年至2006年在南阳市第六十五小学就读,平时由其爷奶接送。

7.南阳市第二十六中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王XX在南阳市第二十六中学上学,平时主要由其爷奶接送。

8.王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于2005年到南阳上学,至今与其爷奶生活在一起,以后还愿意随爷奶和父亲生活,不愿随母亲生活。

9.南阳XX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在南阳XX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

10.中国XX储蓄手续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有过存款,后被告又将存款支取了。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及被告对子女不予照顾不属实,要求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马XX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马XX于2002年8月22日做了绝育手术。

3.方军、黄X对马X调查笔录及马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马X与马XX系邻居关系。王XX不务正业,爱好来牌,不好干活,2008年秋天马XX与王XX生气后,马XX外出打工,王XX家原来是瓦房,后被雨淋塌。

4.方军、黄X对李XX调查笔录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秋天马XX与王XX生气后,马XX外出打工,王XX经常打牌,2010年王XX家房子被雨淋塌了。

5.马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马XX是马XX姐姐,马XX和王XX结婚后,王XX经常赌博,家中农活经常是马XX做的,2007年王XX转到南阳上学期间,马XX给王XX送过钱和手机,2010年秋王XX把王XX转学后,王XX才与马XX失去联系。

6.马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马XX是马XX弟弟,马XX和王XX结婚后,王XX经常赌博,家中农活经常是马XX做的,2008年7月份,马XX和王XX生气后,马XX外出打工,马XX曾去学校给王XX送过钱和衣服。

7.刘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李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7、8主要内容为:刘XX和李XX于2009年5月份受马XX之托到南阳市第二十六中学给王XX送一部手机和100元钱。

9.马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马X是马XX侄子,2010年农历4月,马X受马XX委托看望王XX,王XX告诉马X,是其祖父和父亲不让王XX和马XX联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1月26日对原、被告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本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2.2010年12月10日对王X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一直随其爷奶生活,平时生活费主要是由其爷奶供给,王XX也给过生活费,2008年王玉佳生日时,马XX托王XX舅妈给王XX一部手机和100元钱。假如王XX与马XX离婚,王XX愿随王XX生活。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11月17日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在南河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8日(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7月12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2002年2月1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马XX于2002年8月22日做了绝育手术。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也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7月二人再次生气后,马XX于2008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王XX离婚,2008年10月13日本院(2008)南召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从2004年开始先后随原告的父母在南阳城区生活学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王XX生活。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准备有一套四组合柜,一辆自行车,一台缝纫机,四双被子,一张床。被告结婚时陪送有一台黑白电视机,四双被子,一套沙发,一套折叠桌椅。婚后双方购置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虽结婚多年,生育一女一子,但在被告第一次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而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并且被告马XX已做过绝育手术,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应各直接抚养一个子女为宜。虽然王XX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王XX生活,但由于王XX已年满16周岁,即将成年,对生活环境的适应能力应该较强,王XX未满10周岁,对生活环境的适应能力较弱,若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王XX随被告生活,王XX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因王XX年龄尚小,在王XX年满18周岁后,被告也应分担王XX的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结婚时各自准备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离婚时仍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X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并应从王XX年满18周岁开始,即从2012年8月开始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王XX的抚养费至王XX18周岁止,在每年的6月25日至6月30日之间和12月25日至12月30日之间各支付一次。

三、婚前财产:结婚时原告准备的一套四组合柜,一辆自行车,一台缝纫机,四双被子,一张床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被告陪送的一台黑白电视机,四双被子,一套沙发,一套折叠桌椅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有财产: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手扶拖拉机归原告所有,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路  桥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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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4/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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