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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XX。

法定代表人:上官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X。

一审第三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诉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2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2日0时许,孙XX在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抓棉机切伤左手,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孙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孙XX与原告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发生效力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2年4月2日0时许,孙XX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抓棉机切伤左手,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孙XX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对其受伤予以工伤认定,因所提供材料缺少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孙XX补正,并向第三人孙XX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3年8月7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孙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提交了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公司意见书、2012年1-3月工资表、延期举证申请书。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了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XX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13)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孙XX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三人孙XX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被抓棉机切伤左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孙XX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XX该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XX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依据的证人王X、侯X在上诉人处工作,也未对证人进行询问。一审仅依两证人的证言等存在瑕疵的证据维持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孙XX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孙XX与上诉人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XX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对此,孙XX有证人证明系在工作时受伤,而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孙XX的主张。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给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申请,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材料系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金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杨建义

代理 审 判员 崔XX

书记员(代)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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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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