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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被告周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XX公司)。

代表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周XX驾驶苏A***89号轿车行驶至南京XX车辆厂西门处,向左驾方向调头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XX驾驶机动车调头时观察疏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周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达八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检查及鉴定费2690元、修车费805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1812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事发时是由我本人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47.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苏A***89号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某些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周XX驾驶苏A***89号轿车行驶至南京XX车辆厂西门处,向左驾方向调头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XX驾驶机动车调头时观察疏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周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脾切除术。后经原告申请,2011年6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宁金司(2011)临鉴字第226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XX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XX误工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黄XX护理期限以伤后二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黄XX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苏A***89号轿车为被告周XX所有,事发时由周XX驾驶,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为原告垫付了24247.14元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系南京XX公司派遣至**车辆厂车架车间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发后三个月实发工资为1501.87元、895.87元、955、87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4444.54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97.4元,被告周XX垫付24247.1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两被告均表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以15元/天×90天=1350元为宜。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表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就医及复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22944元/年×20年×0.3=137664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

八、伤残检查及鉴定费26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九、误工费4500元/月×3个月-1501.87元-895.87元-955、87元=10146.39元,有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证实。

十、拖车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十一、修车费805元、车损鉴定费50元,有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96619.9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书、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26064.54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车费等各项损失169700.39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及车损鉴定费855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6619.93元-120855元=75764.9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120855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75764.93元,扣除被告周XX已为原告垫付的24247.14元医疗费,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实际给付原告黄XX人民币75764.93元-24247.14元=5151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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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9/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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