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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当阳市XX。

负责人黎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住所地:当阳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XX,无业。

上诉人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当阳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王XX系原告XX公司员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3年5月13日上午,第三人为原告送货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XX,在搬运空调上楼梯时不慎被打包带上弹出的钉针将其左眼刺伤。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2013年10月9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当劳仲决字第15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9号)。2013年11月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知书,被告遂将工伤认定案件中止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后,原告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将工伤认定案件恢复审查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信息、(2013)当劳仲决字第156号裁决书、原告职工名册(附照片)、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发放明细表、(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王XX的病历资料、王XX及李X和出具的书面证明、王XX和余X的电话录音书面记录等证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3)2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XX受伤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了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当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因工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旨在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受伤的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确认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诉称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故被告受理申请程序合法。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中止案件审查没有书面告知,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该条款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中止时限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故本案中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审查时限中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王XX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3)271号工伤认定决定。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王XX申请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王XX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王XX据此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确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再决定是否受理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上诉人在二审民事判决作出前即已受理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王XX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确认邓XX是上诉人公司经理是没有依据的。首先,“XXX公司上岗通知单”及“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系复印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两份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事后收集。3、一审认定王XX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王XX从事的是仓库保管工作,其工作地点在仓库,而其此次受伤的地点并不在仓库,是在送货途中。上诉人公司的送货工作是由他人承揽的,承揽人与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合同,王XX系为他人帮工受伤,而非因处理上诉人的业务而受伤,其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当阳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王XX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期间受理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了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案件通知书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2、被上诉人受理王XX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其举证的权利、义务、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致使其没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王XX不是工伤证明材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王XX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王XX是在送货途中受伤,送货是受上诉人公司安排。上诉人认为王XX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系为他人帮工受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XX述称:1、本案经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已认定本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人在上诉人公司仓库上班,该公司承诺给客户送货上门,本人在送货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XX公司2013年5至8月的送货运费结算表,以证明该公司的送货工作承包给了李X和个人,李X和并非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王XX是给李X和帮忙送货而受伤,并非工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认定王XX受伤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王XX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上诉人告知需补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王XX遂申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王XX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据此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由于上诉人提交了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其与王XX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的受案通知书,被上诉人并未随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4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王XX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以及王XX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涉及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的民事诉讼未终审判决前即受理了王XX工伤认定申请,该行为导致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王XX不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邓XX是上诉人公司经理是错误的,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负责人又明确承认邓XX是公司员工,但不是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对此,本院认为,邓XX即使只是上诉人公司普通员工,也有义务代表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以邓XX不是公司经理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送达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认定王XX受伤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审第三人王XX与上诉人自2012年10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王XX在送货途中受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2013年5月13日,王XX是在为顾客送空调上门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王XX虽为上诉人公司仓库保管员,但在送货人员独自无法完成送货工作的情况下,会协助送货人员送货上门。3、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证明其受伤为工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有关王XX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即使存在将送货工作外包的情况,但在送货人员无法完成送货工作的情况下,王XX作为公司员工协助送货也属情理之中,且王XX在送货过程中代表的是XX公司,并非送货承揽人个人,在该送货过程中,王XX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主张王XX并非在履行仓库保管员职责的过程中受伤,且公司送货已承包给他人,与公司无关,故王XX在送货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其主张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举证,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在二审补充举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其所补充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王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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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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